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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與天津市南開區投資促進中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胡XX與天津市南開區投資促進中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胡XX,男,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東區。

胡XX與天津市南開區投資促進中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鄧睿,天津君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南開區投資促進中XX,住所天津市南開區。

法定代表人:龐X,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天津市南開區投資促進中XX(以下簡稱南開區投資促進中心)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2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鄧睿,被告南開區投資促進中心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事宜,開立社保賬户、審定工齡,並將原告人事檔案轉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河東區;2、被告補發原告因延遲轉移人事檔案及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期間的工資168643元;3、被告為原告補發自1990年至今的社會保險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原告在南開區公共就業(人才)服務中心存檔記錄證明,原告於1990年9月21日原告被調入天津市XX公司,被告系天津市XX公司主管單位。1991年天津市XX公司告知原告待崗等通知。1991年11月20日天津市XX公司將原告檔案轉至南開區人才交流服務中心。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XX公司被註銷,但未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由於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過任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證明,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沒有正式工作,現原告將退休,原告前往相關部門辦理退休時,發現自身檔案資料不齊,原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退休事宜,晚年生活無法得到基本保障,被告及其下屬公司天津市XX公司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辦理退休手續涉及行政審批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應予以駁回。且被告與原告所在單位也不存在任何管理關係,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自述1990年9月21日調入天津市XX公司,被告系天津市XX公司主管單位。1991年天津市XX公司告知原告待崗等通知,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被告則表示被告與天津市XX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關係,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其請求為1、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事宜,並將原告人事檔案轉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河東區;2、被告補發1991年至2017年的工資168643元。2017年4月27日該仲裁委做出津南開勞人仲不字[2017]第027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因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勞動者對於勞動關係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自認1990年入職天天津市XX公司。被告也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據此可知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作為上級單位應承擔給付工資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應支持。

關於辦理退休手續,涉及行政審批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本院不予涉及。

關於開立社保賬户、審定工齡、社會保險繳納問題,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且依法不屬於本案受理範圍,且因此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XX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俊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XX

本案所引用的相關法律規定內容摘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宣判後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

一、上訴權的行使。當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在判決、裁定書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逾期不上訴,我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上訴期內,將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繳費憑證及上訴狀正副本一併交至本院訴訟服務中心。逾期不提交,經對方當事人申請,該案件即有可能進入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由此產生的後果,由上訴人承擔。

二、申請再審權的行使。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三、主動履行。判決書書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也可與主審法官聯繫主動履行事宜。

四、申請執行權的行使。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人逾期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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