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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舉證責任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舉證責任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舉證責任原則是什麼?

一、環境污染舉證責任原則是什麼?

1、環境污染案件審理時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因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2、根據《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爲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二、污染環境的處罰

1、《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執行成本、違法行爲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爲的種類。這裏所規定的“按日計罰”的制度,是指對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爲進行連續按日的罰款。污染時間越長,罰款數額越大。

2、根據《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1)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2)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3)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4)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5)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任何人在發現他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爲時,是可以向相關部門舉報的。若是自己的權益由於其他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爲而被侵害,是可以向當地的法院起訴的,此時若是被告無法舉證自己沒有污染環境,那麼一般需要承擔支付賠償金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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