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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的問題對當前的我們雖說不會造成什麼影響,但是對於日後來說必然會造成極大的影響,對後輩來說可能還會影響到他們的生產,所以我們每個人都應該去愛護環境保護環境,對於破壞環境的現象一定要及時勸阻,那對於我們來說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是什麼呢?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責任作爲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的行爲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在立法過程中,對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爭議不大。值得注意的是,從侵權糾紛角度研究環境污染責任,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係解決,不受本章調整。而企業生產污染等污染環境的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民法典、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調整。對企業生產等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是由以下幾個原因決定的:

(一)環境污染已經成爲我國發展中的突出問題

環境問題關係到人民羣衆切身利益,關係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和經濟社會永續發展,我國目前正處於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由於國際經濟結構的變化,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完成了經濟結構的調整,第二產業比重下降,第三產業比重大幅提升。我國有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和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爲節省處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的損害。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追究侵權人的責任,促使其積極治理污染,預防和減少污染,保護環境,救濟受害人。

(二)與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律中歸責原則的規定一致

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法律中對環境污染侵權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規定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與這些法律的規定是一致的。

(三)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對於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一般的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不同國家針對不同情況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都區分不同環境侵權的類型,分別採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大多數國家對企業生產等危害較大的環境污染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日本的環境立法中對一般的環境侵權依據其民法典第709條承擔過錯責任,但在公害事件中適用無過錯原則。公害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對象爲大氣污染、水質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有害物質所引起的公害,對於因噪聲、振動、地面沉降、惡臭等造成的環境損害,無過錯原則並不適用。對於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公害事件,賠償範圍僅限於對人生命、健康損害的救濟,對於財產的損害則不適用無過錯原則。日本政府自1967年以來陸續出臺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噪聲控制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等十多部環境保護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確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其《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企業因伴隨其活動而向大氣中排放(包括飛散)有害於人體健康的物質(指煙塵、特定物質或粉塵。而作爲僅對生活環境有害的物質則是政令規定以外的物質),從而危害了人的生命或健康時,與該排放有關的企業者對由此而引起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伴隨企業的活動排放含有有害物質的廢水或廢液,或者向地下滲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體時,與該排放或向地下滲透有關的企業者,應該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礦業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爲了採掘礦物而挖掘土地,由於排放坑水或廢水、堆積廢石或排放礦煙,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損害發生時的該礦區的礦業權者,或者損害發生時礦業權業已消滅,礦業權消滅時該礦區的礦業權人,負賠償該損害的責任。”

德國法對於環境侵害作了兩類區分:其一是由於人們的日常活動或者企業無須政府許可的營業活動所引起的環境侵害,這被稱爲一般性的環境侵害;其二是經政府許可的營業活動,也即企業的產業活動所引起的環境侵害,這被稱爲特殊類型的環境侵害。與此相對應,德國環境侵權方面的法律主要涉及兩個層面:一是民法典關於侵權行爲、干擾侵害和侵害排除的一般性規定,主要解決一般性的環境侵權問題。《德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人。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對於無法用相鄰關係制度調整的其他一般性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應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的過錯原則,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負向他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的義務”。當此類環境侵害造成的後果僅限於精神層面,而不涉及被侵害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和財產權利時,即便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過失,被侵害人也不能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規定得到賠償。德國司法判例認爲,對清潔的空氣、水和舒適生活環境的利益(即所謂的環境權等法益),並不屬於《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所稱“其他權利”的範疇。二是涉及環境侵權的專門性法律,如《公害防治法》、《水利法》、《環境責任法》和《聯邦固體廢棄物防治和固體廢棄物管理法》等,主要解決特殊類型的環境侵權問題。德國法將其納人危險責任,在民法典之外透過特別法加以規範。《德國環境賠償責任法》第1條規定:“因環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體或者健康,或者使一個物發生毀損的,以此項環境侵害是由附件一中所列舉的設備引起的爲限,對於由此發生的損害,設備的持有人負有向受害人給付賠償的義務。”《德國水利法》第22條規定:“向水體(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投放或導人物質,或者變更水體原來的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致損害他人者,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是多人使水域產生影響,那他們作爲整體負債人而承擔責任。”

英美法系的干擾妨害和嚴格責任在環境侵權救濟中運用比較普遍。自1970年以來,美國逐漸採取以環境專門立法的形式來確立嚴厲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損害賠償的嚴格責任原則,如《綜合環境治理損害賠償法》(或稱1980超級基金法)、《安全飲用水法》、《清潔空氣法》和《清潔水法》等,均以嚴格責任爲原則。

此外,對企業排污符合規定的標準但造成損害的情況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在立法過程中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爲,企業排污符合規定的標準時應減輕或者免除企業的侵權責任。如果符合規定的標準也應承擔侵權責任,會削弱企業的環保意識,加重企業的負擔,就有經營困難甚至破產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標準仍造成損害,應由國家出臺更高的標準,否則應由國家承擔相應的責任。有的意見認爲,即使排污符合規定的標準,造成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社會生活中我們不僅需要以身作則把環保的意識傳遞給下一代,還需要對環境進行保護,愛惜環境,如果有發現工廠企業對環境進行污染破壞的話,一定要第一時間對其進行檢舉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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