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勞動工傷 >勞動關係 >

用人單位爲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的情形有哪些?

用人單位爲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的情形有哪些?

用人單位爲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的情形有哪些?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根據事實情況的不同則形成勞動關係、勞務關係等其他關係,勞動者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薪資待遇,雙方簽有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來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勞動合同,當用人單位想終止或者解除合同時,在一定的時限之前則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那麼用人單位爲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代通知金的含義

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爲代替。

二、代通知金的種類

(一)第一種

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中的第40條、第47條規定,是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具體條文是《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爲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員工的工資損失賠償,其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

(二)第二種

第二種是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全國“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這就是在外企經常流 行的遣散費中“N 1”中的“1”。

三、代通知金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除此之外,無論是用人單位過失性辭退勞動者,還是經濟型裁員,或者其他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均無需適用代通知金,因此,有的勞動者在主張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一起主張代通知金和賠償金,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代通知金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一個月的提前通知勞動者時限的替代性做法,對於規避辭退勞動者的風險有很重要的意義,對於員工在最後一個月的工作期間的相關公司的資料的保密工作以及交接工作也有重要的影響,所以大陸參考香港引用爲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這一做法很好的轉移了用人單位的用人風險,便於公司內部穩定及外部發展。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ant/gongshang/laodongguanxi/yoxzvk.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