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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XX

王XX诈骗、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XX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许XX,王XX诈骗、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许XX,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当中,因二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吴远国,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白色XX迪车,在忠县忠XX“天然气净化厂”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X信任后,谎称出车祸需要用钱,自己银行卡不能用,需要被害人银行卡转账,并许诺给被害人好处费,被害人李XX将自己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3918)交给许XX,许XX借被害人查询余额之际获得银行卡密码,而后二被告人借故让被害人下车,被告人王XX将银行卡中的8300元取走,银行扣取手续费10元,被害人损失831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黑色XX迪车,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X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X某信任,谎称找领导借钱需要送礼,让被害人谢X某购买了一条价值人民币10313元的黄金项链,并骗走了该黄金项链和谢X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因手机信息不全未鉴定出价值)。

三、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白色XX迪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全兴XX的华XX公司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信任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曾某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174)盗走,并将卡内的3900元取走,银行扣取手续费8元,被害人损失3908元。

2、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白色XX迪车,在重庆市合川区XX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詹XX信任后,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詹XX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4377)盗走,并将卡内的4900元取走,银行扣取手续费4元,被害人损失4904元。

3、2013年12月29日14时50分,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白色XX迪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郊XX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尾号4421)和一张中国XX银行卡(尾号7527)盗走,并从招商银行卡中取走20000元和从中国XX银行卡中取走1000元,银行共扣取手续费22元,被害人损失21022元。

4、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白色XX迪车,在江西省高安市XX对面昌盛大药房XX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XX的信任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杨XX的一张农行卡(尾号9316)盗走,并将卡里的15700元钱取走,银行扣取手续费12元,被害人损失15712元。

5、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许XX伙同王XX驾驶一辆黑色XX迪车,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X附近,采取由许XX冒充香港人,王XX冒充其秘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X某信任,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谢X某的一张中国XX银行卡(尾号6297)盗走,并将银行卡里的13100元取走。

被告人许XX于2014年3月18日被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大渡口区拘留所附近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日被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关XX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30000元人民币,其中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李XX发还8300元。

被告人许XX、王XX辩称,他们记忆当中没有取谢X某银行卡里的13100元,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该笔事实由法院以证据确认;对其他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许XX辩称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远国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指控2014年3月8日王XX盗走谢X某银行卡内的131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存有疑点,该笔事实是否认定由法院根据证据综合确定;许XX、王XX已积极退赃30000元,并愿意继续退赃,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许XX在有期徒刑三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XX、王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许XX、王XX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XX、王XX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当中认罪,其中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比许XX更详细更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二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指控2014年3月8日二被告人盗窃谢X某131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XX在ATM机的取款视频以及农行取款明细记录、被害人谢X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盗窃谢X某131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XX提出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各自分工配合,共同分配使用赃款,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十八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许XX、王XX退赔被害人李XX8310元(含已发还8300元)、谢X某23413元、曾某某3908元、詹XX4904元、周某某21022元,杨XX15712元,共计77269元人民币(含已退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谭X和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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