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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地板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实木地板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澳大利亚实木地板,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预付款,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向申请人交货,也没有将预付货款返还申请人,经申请人多次索还,被申请人均拒绝 返还。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预付货款及逾期归还的利息。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变更是双方的合意,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的预付货款,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亦不退回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预付货款及逾期归还的利息的请求。

地板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键词】 根本违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根据申请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号《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0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华南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18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到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没有派员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律师的陈述,核对了证据原件并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4年4月8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在广州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澳大利亚实木地板,数量是100CBM, 最后出船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总金额 是USD76l000.00,以信用证付款。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向申请人交货,也没有将预付货款返还申请人。经申请人多次索还,被申请人均拒绝返还。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300l00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人民币53l739.00元(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日2.1‖计息,暂时计至2006年10月31日)。

2.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书面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仲裁条款,双方选择了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于中国贸仲会。根据《仲裁规则》第2条第4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经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表达的意见如下:

1.本案系争合同是双方于2004年4月8日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2004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路支行向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支行的账号电汇了人民币300l000.00元货款。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 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变更是双方的合意,仲裁庭对此予以确 认。

3.2005年1月24日,申请人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退回人民币300l000.00元。该函通过“一统(穗之城)快递网络”邮寄给了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没有否认申请人曾书面要求退款的事实。

2006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征询函”要求对方确认:至200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预付款人民币300l000.00元,上述“数额证明无误”。被申请人在该函“数额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没有否认以上事实。

庭审中,申请人宣称,2006年3月22日申请人曾派人面交书面函件给被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退回货款。

庭审中,仲裁庭还查明, 2006年10月26日申请人的律师派人到江门市工商信息中心查询,获得信息,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等没有变化。

4.被申请人没有交付系争合同货物。

5.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00l000.00元,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亦不退回货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没有要求违约损失赔偿。双方当事人因系争合同而发生的关系,经演变,成为主要是债权债务性质的关系。被申请人理应将已经收取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00l000.00元返还给申请人。

庭审中,申请人的律师认为,关于利率为日2.1‖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罚息的司法解释,是目前的通行做法。申请人交付人民币300l000.00元的日期是2004年4月9日,要求利息起算的日期是2004年 7月1日,即在合同规定的“最后出船日期”(2004年 6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预付款人民币300l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对此,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对申 请人所主张的利率和计息期间均予以认同。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成立。

三、裁 决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00l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4年7月1日计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上述预付款之日止)。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须在裁决书做出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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