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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主体的独立人格是获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实现物质利益的前提。劳动保障首先要确立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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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据有关法律或本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人。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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