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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鄢XX、谢X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5563号

    2019年08月19日

    合同纠纷

    审判人:张X、张X、余XX

    原网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XX,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0086906。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鄢XX、谢X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成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XX、谢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中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鄢XX、谢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成XX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其不应当返还中成XX垫付款82000元。虽中成XX为其垫付购车款属实,但鄢XX、谢X并没有实际控制汽车,二人因为资金紧张将该车抵押给了第三人,中成XX得知后从第三人处将该车收回并处置,处置的车款也没有给鄢XX、谢X,因此中成要求鄢XX、谢X支付垫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1万元,中成XX私自将鄢XX、谢X的车辆卖掉,本案过错并不完全在于鄢XX、谢X。

    中成XX辩称,鄢XX、谢X提供虚假资料,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银行不能放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案外人签订合法的车辆买卖协议,与车辆是否归属于鄢XX、谢X无关,鄢XX、谢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鄢XX、谢X立即偿还中成XX借款85000元;2.判令鄢XX、谢X支付中成XX服务费17900元;3.判令鄢XX、谢X偿还中成XX垫付的保险费6000元;4.判令鄢XX、谢X支付中成XX违约金17000元;5.判令鄢XX、谢X支付中成XX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鄢XX(乙方)因购车需要,与中成XX(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为乙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乙方购买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名称为上海XX,发动机号为899483,车架号为LSVCC2A42CN042143。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申请的信用卡透支及还款情况:车价尾款85000元,分期付款额102900元,分期期限36期,首月还款3162元,以后每月还款311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办理信用卡的资信审查、车辆担保,其中第3-2条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及发卡银行提供的申请资料及调查描述完全真实,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3条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前,应乙方需要提前提车而要求甲方先行垫付购车款的,乙方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函以保证和通知发卡银行将发放的透支金额直接转存入甲方账户,以归还垫付款,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透支资金。3-4条约定:甲方并不保证本协议的签订一定能成功办理信用卡并核发透支资金,若因任何原因出现发卡银行不能发放信用卡或透支金额不足的,乙方应自行解决未付车款的支付事宜。此时,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除甲方为乙方代办申请信用卡服务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成本由乙方承担外,不得要求乙方再行承担按揭服务费用。合同解除后,未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情形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3-5条约定: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价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因上述垫付款项乙方未在三日内向甲方进行支付的,甲方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上门催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车辆的保险及事故处理,其中第5-1条约定的保险费合计为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6-2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高于贷款额的20%。谢X在该合同尾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

    同日,鄢XX向中成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鉴于本人向中国XX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为了在银行未放款前能够提车,今向杭州XX公司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购车款项。本人向杭州XX公司郑重承诺:如因本人原因,致使所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未能在自本借款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贵公司制定的存款账户内,逾期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贵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自愿将该车交由贵公司处置,贵公司有权留置该车,本人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力”。2018年11月2日,中成XX为鄢XX垫付了购车款85000元。2018年11月8日,因鄢XX提交的结婚资料不真实,其向XX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贷款未能审核通过。对于中成XX垫付的购车款,鄢XX也未按约支付中成XX。中成XX为追要该垫付款,于2018年12月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一份,委托重庆XX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另查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鄢XX支付了中成XX保险费3000元,用于代办涉案车辆的保险,但中成XX未为鄢XX、谢X办理保险。审理中,中成XX称该3000元,愿意从其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又称,其诉请的违约金17000元,系根据合同6-2条的约定,按贷款额85000元的20%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成XX与鄢XX、谢X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成XX应鄢XX要求垫付购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鄢XX应在收到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中成XX支付垫付款项。现中成XX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鄢XX垫付了购车款85000元,以及鄢XX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失败,而后未按约偿还中成XX垫付款的事实。且,鄢XX、谢X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中成XX要求鄢XX偿还垫付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鄢XX未能及时将垫付购车款偿还中成XX的,中成XX“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由鄢XX承担。根据中成XX举示的证据,其因本案纠纷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该损失按约应由鄢XX承担。因此,对于中成XX要求鄢XX、谢X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高于贷款额的20%”。因鄢XX未能成功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不存在未按时还款的情形,现中成XX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成XX要求支付服务费17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成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鄢XX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且《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亦约定,若信用卡贷款不成,除在代办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成本外,鄢XX不再承担按揭服务费。现贷款未能发放,中成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代办过程中已产生的费用、成本金额。因此,对于中成XX要求支付服务费17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虽然《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鄢XX应支付中成XX保险费6000元,但因中成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并实际支出了保险费6000元。故对于中成XX要求偿还垫付的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鄢XX已经支付的保险费3000元,中成XX应予退还。因双方同意该3000元,从中成XX诉请的金额里直接扣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谢X自愿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名,自愿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中成XX要求谢X对鄢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鄢XX、谢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成XX垫付款82000元;二、鄢XX、谢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中成XX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中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中成XX已预交),由中成XX负担411元,鄢XX、谢X负担1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成XX与鄢XX、谢X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成XX已依约为鄢XX垫付了购车款85000元,而鄢XX向XX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贷款未能发放,依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3-5条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载明的相关内容,鄢XX、谢X应向中成XX偿还垫付款以及相应律师费。鄢XX、谢X上诉称,其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人,中成XX从案外人处将该车购回并处置,并且处置的车款也没有给鄢XX、谢X,因此中成XX主张其返还车辆垫付款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鄢XX、谢X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有关担保物权是否已设立。即便前述担保物权已设立且案外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鄢XX、谢X如认为中成XX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中鄢XX、谢X依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成XX偿还垫付款,因此对鄢XX、谢X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鄢XX、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鄢XX、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长  张XX

    审 判员  张XX

    审 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员  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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