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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租赁合同第719条是怎样的?

民法典租赁合同第719条是怎样的?

一、《民法典》租赁合同第719条是怎样的?

民法典租赁合同第719条是怎样的?

《民法典》在第719条中对次承租人可以替代承租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规则进一步予以细化。《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二.抵押权人不再成为买受人诉讼继续履行的障碍

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继续履行时,法院都要征求抵押权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深圳,二手房诉讼继续履行必须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一审没有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二审会因为程序问题发回重审。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该条规定改变了抵押房屋必须还清抵押权人的债务才能够过户的规定,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连同房产上依附的抵押权一起出售给买受人。结合《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买受人可以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

这两个法条结合起来,可以得出,以后买受人若诉讼继续履行,在买受人愿意承担抵押权风险的前提下,可不把抵押权人列为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征求抵押权人的意见。

这两个法条结合起来,也解决了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有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后办理变更登记问题。必须还清银行欠款,消除抵押权才能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有抵押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因为注销抵押登记需要很多费用,很多人离婚后,没有及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结果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产的物权权利,房产仍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被对方私自处分或被法院查封拍卖的情况。一方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所有权,受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无法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该问题这也给法院审判和执行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出现了很多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民法典》租赁合同第719条主要涉及承租人、次承租人两个主体,并对支付租金、违约的情况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合同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是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识自由,这样是不合理,存在偏颇。具体的情况,需要以实际情况和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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