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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标准调整

扬州市征地补偿标准调整

扬州市征地补偿标准调整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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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补偿安置的,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人员的申报备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监察、农工办、农委、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用地矛盾协调和被征地农民人员登记审核及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县(市、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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