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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了合同订立谈判

终止了合同订立谈判

终止了合同订立谈判

合同终止,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为,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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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以上即上海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总则及合同订立的规定的条文,可以很明显地看到这项合同是为调节劳工关系服务的,是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张开的一把大伞,但是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任何权利的享有都是有对应的义务的,如果劳动者不履行其义务,再完美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都不会向这些劳动者伸出援助之手,因此守法用法的同时也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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