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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赠与所附条件有效吗? 离婚约定房归女儿但女方给男方30万

该赠与所附条件有效吗? 离婚约定房归女儿但女方给男方30万

离婚约定房归女儿但女方给男方30万,该赠与所附条件有效吗?
一审认为:因女方非本案受赠人,如果约定其承担的义务作为本案赠与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实质是增设了女儿的负担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女儿受赠财产时是被监护人,该约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实际上为男女双方之间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男方和女方在处置共同财产(赠与本案女儿四套房产)之外,女方另补偿男方30万元。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小甲出生于2003年X月X日,与被告甲男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1日,原告父亲甲男与原告母亲乙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小甲由被告甲男抚养,乙女不负担抚养费。同时约定:现有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2008年9月23日,甲男与乙女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小甲的抚养关系作出附条件变更,并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履行了变更协议,小甲由乙女接走抚养至今,甲男负担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协议中“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的约定,被告甲男主张为赠与合同的所附条件,乙女逾期未履行交付30万元的条件,该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乙女非本案受赠人,如果约定其承担的义务作为本案赠与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实质是增设了原告小甲的负担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小甲受赠财产时是被监护人,该约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实际上为本案被告甲男与乙女之间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甲男和乙女在处置共同财产(赠与本案原告四套房产)之外,乙女另补偿甲男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涉案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小甲名下。二、驳回原告小甲其他诉讼请求。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将离婚协议改写成赠与合同来起诉,与事实背道而驰。详见离婚协议书,此协议书以“离婚的男方和女方”之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受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万元),如30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第四条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和所有(享有)。三、一审判决不公。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该四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该实物已不存在,怎么可能再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完全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小甲出生于2003年X月X日,与甲男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1日,甲男与被上诉人母亲乙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小甲由上诉人抚养,乙女不负担抚养费。同时约定:现有坐落在光明路××楼房(××)及房屋的收益归小甲所有,房地产权过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权。由女方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后男女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小甲的抚养关系作出附条件变更,并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履行了变更协议,小甲被乙女接走抚养至今,甲男负担抚养费。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三、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小甲母亲乙女“在2008年农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如叁拾万元人民币不按时到位,全部四层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屋不得变卖。”乙女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给付上诉人30万元,不影响被上诉人小甲取得赠与的财产,因为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不可以为未成年人增设负担义务,该赠与行为也不应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乙女为什么要给他30万?因为其实际上是代为履行的。四、在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乙女离婚时,被上诉人小甲是由上诉人甲男抚养的,当时母亲乙女为了将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光明路××楼房(××)留给上诉人小甲,没有对诉争的房屋主张权利,就是为了将房屋留给孩子,以保证孩子未来生活及接受教育。现上诉人将该房屋卖掉,以逃避其应当履行的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不得变卖,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不要以房屋己经出卖为借口,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处分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其应当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主动按照该房屋的现今价值加倍赔偿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接受更全面的教育。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甲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其中两层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赠与中所附条件是影响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不能因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而否认赠与所附条件的效力,在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赠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甲男与案外人乙女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小甲的利益,小甲仅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但由于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其请求甲男履行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二、驳回小甲的诉讼请求。本网站 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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