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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XXX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宝林,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原告XXX某公司诉被告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XX、边宝林,被告褚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为XXX某公司东鞍山服务区东烧保产保洁作业保产项目的劳务人员。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XX公司项目的整体规划调整,自2016年1月起,东烧保产保洁保产作业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也由XXX某公司转移到XXX某工业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发生变化。XXX某公司和XXX某工业公司均是鞍钢矿XX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鞍钢矿XX附属企业公司的内部调动,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内部调动的流程,将XXX某公司的员工安排到XXX某工业公司,需要改签劳动关系。其具体操作为:先将员工在XXX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再安排员工与XXX某工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关系,这完全是程序上的流程问题,而非真正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XXX公司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将被告调整到新的岗位,并与XXX某工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水平基本不变,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了用工自主权。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理由是:我是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性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说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我写的证明中明确写到:褚某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2015年1至12月平均工资实领额1093元。该份证明写的是2012年1月开始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我没有工作也就是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市劳动仲裁答辩时讲我是2015年12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上述事实和证据说明原告承认对我解除劳动合同,在起诉状中否认这一事实说什么内部调动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与某工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根本不存在内部调动,先解除劳动合同,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纯属编造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给我补偿,而原告不给我补偿是违法的。如果按原告所诉与我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我要求原告立即给我安排工作,并从2016年1月起补发我的工资,如按事实已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立即支付经济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XXX某公司处从事生产保洁工作,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6年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等人的劳动关系,至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XXX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于2016年5月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24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书证《证明》,确认被告褚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093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储蓄明细清单》。以上证据除《情况说明》外,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否如原告所诉,系企业内部的人员调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进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2016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虽然原告提交了鞍钢矿XX公司附属企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称人员划拨是因公司生产需要进行的公司内部人员调动行为,即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却举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在其公司工作,确认2015年1—12月平均工资实领额为1093元,可见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由单方而随意解除,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显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确认的工作年限4年,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且服从仲裁裁决,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但原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被告工作截止期限2016年1月31日有误,应以双方认可的2015年12月31日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支付被告褚某某经济补偿金4372元;

二、驳回原告XXX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XX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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