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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债权诉讼保全

未到期债权诉讼保全

未到期债权诉讼保全

了解民事办案流程,能清楚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流程,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什么时间该做什么。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点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机关传唤你并不一定是违法了。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司法人员的具体办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别是用各自的诉讼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而刑事案件中则依据《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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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到期债权到底该如何进行?

嗯,关于诉讼保全到期债权的问题,我想具体为你解答。

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或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案外人,超越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当,会直接影响案外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对存款的冻结、对动产、不动产的查封往往已不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情形已越来越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进行分析。

    一、 到期债权保全的条件

    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保全需依当事人申请;2、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二、分期履行债权的诉讼保全

    对到期债权保全的前提则是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债权是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分段到期,故保全时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进行保全。由于诉讼保全时没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会陆续到期,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一次性将所有债权保全,而是分批分多次保全,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第三人对该分期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将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为了方便诉讼,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对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对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应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将未到期的同时保全。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由此可能导致第三人行使对该债权的异议权。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应为对同一笔分批到期债权进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三、 第三人对保全不服时的权利行使

    依照《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之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的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执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不同。在诉讼阶段第三人仅享有申请复议权,而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则享有异议权。而且,人民法院对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两个程序中使用的文书形式也不一致,一个是裁定书,一个是通知书。而第三人对法律效力层次较高的裁定书,只享有不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书,只享有不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权,对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通知书,则享有直接导致该文书效力终止的异议权。这从司法文书体系内在的逻辑性上,也是说不通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赋予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的异议权。

    四、 到期债权保全的期限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分三类作了规定,第一类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类为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第三类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其未就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保全到期债权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因财产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做出裁定是应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确。但对于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进而执行哪一个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债权应否设定期限的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既然是已经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表现形式为货币数额形式,且数额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这类财产的流动性强,应当归入其他资金类中,执行不超过六个月的保全期限。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虽然是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的债权,但该项财产的实际数额,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债权人收回债权的难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较大,这与资金类财产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别,在其不宜被列入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执行不超过二年的保全期限。还有法官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也设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等保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对保全设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制度的设定方面看也没有这个必要。笔者认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期限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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