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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准予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准予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准予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书

(2016)渝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XX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住所地重庆XXxx

负责人:周XX,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XX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XX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重庆XX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晓锐

审 判 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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