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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鑑定條文內容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司法鑑定條文內容有哪些?

司法鑑定法律法規

民事訴訟法司法鑑定條文內容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加強對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的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仲裁等活動的順利進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司法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國辦法〈1998〉9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其他組織或當事人的委託,有償提供司法鑑定服務的組織。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依法收取費用。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的行業主管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盛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履行對司法鑑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行政處罰等職責。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工作,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鑑定業務範圍從事鑑定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機構章程組織司法鑑定人開展業務工作,對於因違法違紀不適宜繼續執業的司法鑑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司法鑑定人、註冊資產數額、鑑定業務範圍等。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除經管理機關批准外,司法鑑定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住所是司法鑑定機構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的住所只能有一處。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註冊資產是指設立登記時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各項資產。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機構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所開展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裝置;

(三)有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的註冊資產;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中高階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少於3名。

第十二條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實行申請登記制。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章程;

(三)資產證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人員的名單、簡歷、身份證影印件、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明;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實行初審和複審制度。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初審完畢並上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屬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設立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其名稱由登記管理機關預先核准。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中不得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應當載明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業務範圍。

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業務範圍,應當根據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司法鑑定執業分類規定、鑑定儀器裝置和司法鑑定人員的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持登記管理機關批覆檔案及《司法鑑定許可證》辦理開展業務的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齲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同一地區同一專業司法鑑定機構的數量。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鑑定業務範圍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產數額的,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產數額。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於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章 登出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出登記;不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登出:

(一)自願解散的;

(二)領榷司法鑑定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展司法鑑定業務活動或停止業務活動連續滿一年的;

(三)因人員變動等原因導致該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在限期一年內仍未達到設立條件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登出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被登出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六章 年度檢驗與公告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年度檢驗的時間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年度檢驗材料:

(一)年度檢驗報告書;

(二)《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

(三)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四)司法鑑定人變更情況;

(五)儀器裝置變更情況;

(六)司法鑑定人員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情況;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司法鑑定機構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執業的資格。對於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鑑定機構,予以註冊;對於未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鑑定機構,予以暫緩註冊,暫緩註冊期間不得繼續執業。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齲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年度檢驗等由登記管理機關在省級以上主要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或擅自面向社會開展司法鑑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於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設立登記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登出外,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

(一)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三)、(四)、(五)、(七)項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實施。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行業鑑定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 行政處罰種類: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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