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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與工傷待遇兼得可以嗎

侵權與工傷待遇兼得可以嗎

侵權與工傷待遇兼得可以嗎

侵權與工傷待遇兼得可以嗎

侵權與工傷待遇兼得是可以的。需要技巧r按照人民法院的經濟糾紛會議紀要的規定,先申請工傷認定、賠償,完畢後,再申請肇事方賠償就可以。反之,工傷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就不好了。

通過了解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是可以得到肯定的答案的,儘管在現實中存在較大的爭議。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補償是指:因為工傷保險所獲得的補償。《工傷保險》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並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補償是一種補償制度,是為了充分保護職工的基本權利,也是對受害人家屬的幫助與救助,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種表現,並有利於降低單位經營風險有積極的作用,是以人為本,促進社會和諧的體現。

侵權須賠償,受害人受到他們的不法侵害當然有權利要求賠償。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應該是救濟而不是其他的。

雖然受害人是基於同一損害事實,但是其享有的權利存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二者不應排斥,也不是請求權的競合。侵權損害賠償是受害人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了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使受害人享有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根據該法律規定,受到傷害的勞動者獲得了雙重主體身份,作為勞動者當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同時還享有向侵權人主張人身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企業職工由於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權行為引起的工傷(即侵權與工傷競合,同一事故同時具有侵權損害賠償及工傷保險賠付的情形)該如何賠付?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

於是,各地在制定《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時出現了三種情形:

一、雙賠。即既向侵權方主張賠償權利,又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差額賠償。即侵權方先行賠償或用人單位墊付,不足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由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獲得賠償後退還用人單位墊付款項。如《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於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三、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賠償。如北京等地的《實施辦法》。

針對這類情況,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審理此類案件出臺了一個內部規定。《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鄂高法 [2004]95號)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已獲侵權損害賠償為由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賠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依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在工傷待遇中扣除。”從該《意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還是傾向於在侵權與工傷競合時主張雙賠。但是,該《意見》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一個指導性意見,並不能作為辦案的法律依據,因此,在實踐中還得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相應裁判。

侵權賠償與工傷待遇是可以兼得的,根據有關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及侵權法中有關條例的規定,這種行為是可以獲得法律的支援的。並且已經有很多地區出臺了有關該類案件的類似解決辦法,雖然還是會存在一些爭議的點,但是在處理該類案件時還是可以獲得大多數人的支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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