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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的釋出是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範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從而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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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範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及《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式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一)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法規而做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XXX細則”或“實施XXX辦法”;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實施辦法、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綜合協調機構,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單位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調整範圍較廣、涉及部門較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三)督促、指導有關部門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工作;

(四)負責審查、協調、論證部門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五)負責政府規章的備案工作;

(六)負責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清理、彙編、譯審工作。

第八條 立法活動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於每年10月初,向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專案建議;必要時,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採取問卷調查形式,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專案的建議。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未按時報送立項申請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的立項申請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說明: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專案名稱、位階、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的準備情況;

(五)草案報送時間。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的,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體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專案建議的研究論證,提出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性法規專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後,釋出本年度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計劃。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專案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由申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專案,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起草;綜合性專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

縣區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專案,有條件的可由申請立項的組織和公民起草;不具備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起草。

起草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邀請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委託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進行深入、廣泛、充分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吸收改革及試點成果,借鑑外地立法成果。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用語簡潔、準確、規範。

草案內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調整物件、主管部門、行為規範、法律責任、實施日期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通過舉行聽證會、座談會和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必要性、立法目的、立法依據、調整物件、適用範圍、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

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報告;

(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其電子文字;

(三)起草說明;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整理後的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沒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二)內容脫離客觀實際;

(三)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四)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緩辦、退回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待條件成熟後,可以重新申報。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也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下發至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組織徵求意見,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規定時限報送市政府法制辦。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及管理相對人蔘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向社會公佈徵求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並出具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由主管副市長複審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提前將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報告、起草說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提前5天分送出席會議人員。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時,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並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全文,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人作審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負責人,對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釋,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釋出施行。

第三十三條 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文字應當及時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公報》、《延安日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延安市政府法制資訊網上全文登載。

《延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修改、廢止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公佈後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二)已經被新頒佈的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三)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辦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自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書面報告實施情況;之後,每年報告一次。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相關部門對法規、政府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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