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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營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營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營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佈、解釋和備案、評估和清理以及附則,共八章四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原則,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

第四條 市政府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需要進一步提升規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條 市政府限於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編制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實施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由市政府負責起草的專案;

(三)起草綜合性、全域性性、基礎性的,以及市政府交辦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四)組織、督促、指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協調相關爭議;

(六)政府規章的備案、解釋、清理、修改、廢止等工作;

(七)翻譯、審定、編輯政府規章外語版本;

(八)其他與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有關的事項。

第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向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專案,並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

第十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立項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表,內容包括立項說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進度安排、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初稿;

(三)相關立法依據文字和有關參考資料。

立項申請表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建議。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收集的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要求進行科學論證,擬定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准。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等。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三條 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的專案相銜接。在上報市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經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計劃,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由市政府公佈執行。

第十五條 已經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的專案,原則上不予變更。承擔起草任務的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

未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的專案,實踐急需追加列入計劃,或者已經列入立法計劃但不能實施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書面報告,並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門。追加制定政府規章專案的,應當經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責任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配合,共同負責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成果,通過公開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稽核,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審議。

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前兩個月報送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按照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確定的時間報送市政府。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報告說明理由,同時將報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提請市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及電子文字:

(一)起草說明;

(二)草案文字;

(三)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四)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六)召開聽證會或者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或者風險評估報告;

(七)需要廢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字以及修改對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四)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五)是否正確處理相關部門和公眾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主要問題提出的意見;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也未經批准增加的立法專案;

(二)超越立法許可權或者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三)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不能實施的;

(五)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協調一致的;

(七)立法技術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八)照搬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九)未按照規定程式起草、論證、報送的。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徵求相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涉及重大問題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對草案的審查說明,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出說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說明。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三十二條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會議原則通過但需要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修改稿報請市長稽核簽署。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後,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經市長簽署後,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佈。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30日內,應當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和營口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的施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依法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起草或者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程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施行3年後,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上報市政府。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施行後,每5年清理一次。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實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佈的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政府規章不適應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的彙編、翻譯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程式,以及向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草案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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