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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安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市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應當重視規章的制定工作,對規章的起草、審查、協調、論證和釋出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援。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立項。

第七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專案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二)規章專案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規章專案的內容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專案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規章專案已擬出試擬稿,並附有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中的專案分為正式專案和調研專案,未經調研或條件不成熟的專案,不得列入正式專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式予以立項。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正式專案的規章,原則上當年不再製定。有關部門或單位認為確需制定規章的,應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論證,認為有必要制定的,報市政府市長或其委託的常務副市長批准,方可立項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部門的起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佈或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從全域性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十二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明確專人負責,按照計劃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報告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同時應附送規章起草說明。規章起草說明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成具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的立法工作人員對規章等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緩辦或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確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衝突或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起草工作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

前款第一項所稱條件尚不成熟的,包括下列情況:主要制度需要由國務院或省政府及其部門制定,但尚未制定的;主要制度實施的保障條件尚不具備的;主要制度不屬於政府管理規範許可權的;制度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確定性社會風險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並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十七條 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分別徵求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和法律專家的意見。規章徵求意見稿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天。

前款徵求意見所需保障費用由規章起草部門承擔。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章徵求意見稿過程中應當認真調研、論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要事項的,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二)經徵求意見,有關部門表示對送審稿沒有異議的,由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

(三)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議;

(四)有重大分歧意見需要協調的,提請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論證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5日內在全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全文公佈。市政府公報應及時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施行6個月後,就規章執行情況,政府相應的主管部門應及時向政府進行彙報,市政府法制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施行後,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章定期清理。

評估和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定期對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規章的宣傳、執行情況;

(二)規章的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規章實施的效果。

對於規章實施情況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任部門應當及時整改完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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