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法規 >行政法類 >

福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籌負責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和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於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建議轉交相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由相關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立項報告。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針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2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項報告。立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包括規章草案擬調整的物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調研情況及工作進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市人民政府的規章立項報告和建議進行彙總研究,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組織實施。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需要,有關部門要求增加規章專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項報告的部門、該立法專案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複雜的規章草案,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確定的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專門的專案起草小組,制定具體工作方案,明確各個階段的任務和時間進度。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委託方應當與接受委託的個人或者單位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協調,總結實踐經驗,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實際,內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原則上不重複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四)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採取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徵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部門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規章草案涉及機構設定、經費預算的,應當專門徵求市人民政府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起草部門書面徵詢有關部門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

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稽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起草部門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部門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正式報告;

(二)草案送審稿文字及其起草說明一式三份,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依據和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及條款設定的理由,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應當重點說明,包括開展風險評估的情況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字以及外省市相關立法資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還應當附上電子文件。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要求起草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將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或者增加規章專案未按規定批准的,起草部門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報送工作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結構、條文內容和法律用語是否準確;

(四)徵詢意見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要求起草部門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具備可操作性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進行必要協調、論證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作較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或重新組織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根據情況將草案全文傳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本行政區域的報刊或者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性問題或者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有關部門、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反饋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經催報,沒有回覆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起草說明,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和公佈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起草部門按照會議要求修改,報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稽核後,呈報市長簽署。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施行。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報》、《福州日報》和政府網上刊載。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作補充規定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條 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取代的;

(三)規章調整的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依照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tw/fagui/xingzhengfa/go8o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