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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為規範和保證各級測繪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而制定的。

2000年1月4日國家測繪局令第6號釋出,2010年11月30日修正。

最新測繪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全文包括總則、管轄、簡易程式、一般程式、聽證程式、送達、附則共七章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證各級測繪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測繪行政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測繪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法由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測繪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三)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給予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應當與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測繪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規定。

第五條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一)取消甲級測繪資格;

(二)全國範圍內的重大測繪行政處罰案件。

第六條 下列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管轄:

(一)取消乙級以下測繪資格;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管轄的測繪行政處罰案件。

第七條 省級以下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法規規定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行政處罰案件。

第八條 對管轄有爭議的,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九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進行測繪行政處罰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違法行為輕微,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且有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

(二)給予的行政處罰是警告,或者是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政府法制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瞭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格式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格式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罰款的數額、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處罰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及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上條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在七日內報執法人員所在地測繪主管部門。

第四章 一般程式

第十三條 測繪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測繪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適用簡易程式的外,必須首先立案。每一案件至少有兩名承辦人,並確定一名案件負責人。

第十四條 承辦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對已經立案的測繪違法案件,應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
調查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法制部門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調查案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詢問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材料;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調取、收集書面證據材料;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必要時由有關人員協助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進行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字。
查閱有關材料,對可以用作證據的部分,應當進行復制或摘抄。

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調取、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單位印章。

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由鑑定人簽名。

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應當將勘驗、檢查的情況寫成筆錄,並由被勘驗、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第十八條 調查終結,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寫出調查報告。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實施行政處罰的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九條 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程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等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條 對於情節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由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案件負責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案件負責人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把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在案。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二條 案件經過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或者集體討論,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應受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

(五)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移送到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測繪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規定》(見附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事實不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案件負責人制作書面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由做出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發。

對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的,製作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書,連同案件的有關材料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無管轄權應當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部門的案件,必須製作移送決定書,連同案件的有關材料一併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案件處理完畢,應當將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歸檔。

第五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六條 測繪主管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聽證:

(一)取消測繪資格;

(二)停止測繪活動、停止地圖編制活動;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測繪成果;

(四)對公民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省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也可以依規定進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測繪主管部門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二十九條 聽證由測繪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測繪主管部門設有法制工作機構的,應當指定其法制工作機構主持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申請回避必須在聽證結束前提出,由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向測繪主管部門提出。

測繪主管部門認為主持人沒有迴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可以提出相應的證據;

(三)互相質證、辯論;

(四)聽證主持人按照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

第三十二條 聽證的過程應當有專人負責筆錄,聽證結束後,案件承辦人員及當事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由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聽證筆錄應當一併歸檔。

第六章 送達

第三十五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

第三十六條 測繪主管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經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人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收發部門或者被處罰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八條 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採取郵寄的方式送達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通過郵局用掛號的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郵寄被處罰人,送達時間以被處罰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測繪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實施測繪行政處罰可選擇適用本規定或者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規定》與本規定共同釋出,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範測繪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測繪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處罰時,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進行統一編號。

第四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被處罰人為公民的,其基本情況包括:被處罰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所在單位、單位地址、家庭住址;被處罰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基本情況包括:單位名稱、性質、地址、電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第五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被處罰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主要事實包括:時間、地點、具體違法行為和造成的損害結果。

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證據,在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可以只寫明證據的種類和名稱。

第六條 依法經過聽證程式的,應當在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有關聽證的情況。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參加人、聽證結論等。

第七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確認並寫明違法行為的性質、損害結果及應給予被處罰人何種行政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名稱以及具體條款。

第八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規定上述行政處罰執行的方式和執行的期限。

第九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告知被處罰人不服該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途徑和期限。
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寫明。

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可採取下列兩種方式:(一)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二)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發,寫明作出行政處罰的測繪主管部門的名稱和日期,並加蓋測繪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也可以按照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部門頒發的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的規定製作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2:《測繪行政處罰決定書》參考文字(略)

標籤: 測繪 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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