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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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怎樣的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六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託手續,並由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地州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一個內部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八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地州級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九條 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林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管轄授權、委託範圍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三章 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迴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人事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於查處的機關管轄。
林業行政處罰的程式規定中,對於林業的行政處罰特點以及不與一些法律並罰做了詳細的介紹,如果違法的行為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那麼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並且不能用行政處罰來代替該行為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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