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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為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戶口登記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該辦法共六章72條,對戶口登記,包括登記、登出、遷移、專案變更、更正等工作予以規範。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戶口登記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戶口登記,包括登記、登出、遷移、專案變更、更正。

第三條 公民戶口以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戶口。

第四條 依法登記戶口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民政、民族宗教、僑務、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戶口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口調查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便民利民原則,依法如實簽發、出具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證件、證明檔案或者鑑定文書。

公民因申報戶口登記事項,需要有關部門出具或者換髮、補發有關證件、證明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衛生機構規範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當檢視並如實登記新生兒父母身份資訊,隨父或者隨母登記新生兒姓氏。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進行鑑定,並在1個月內反饋鑑定結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本轄區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優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養或者接受寄養,並及時辦理戶口登記;督促殯葬服務單位按照規定落實火化登記並建立資訊平臺,與公安部門共享有關登記資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有關社會保險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反饋轄區內落戶公共地址和集體戶人員的房產登記、租賃情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為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出具審批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為來本省定居的國外中國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華僑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大中專院校配合公安機關落實學校學生集體戶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出具涉及戶口登記事項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意見書。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將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納入個人誠信記錄檔案。

第三章 戶口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員間以親屬關係維繫的,登記家庭戶,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擔任戶主,頒發家庭《居民戶口簿》。家庭戶戶主負責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成員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登記集體戶,由所在單位指定一名成員擔任戶主,頒發集體《居民戶口簿》。集體戶戶主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本人因故無法申報的,可以書面委託家庭戶內成員或者直系親屬代為申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投靠戶口遷移事項,由被投靠人申報。

第十九條 家庭戶立戶以房屋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明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使用證明為依據。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戶。

第二十條 家庭戶內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分戶:

(一)結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

分戶時,原戶內的下列成員應當分在同一戶內: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集體戶。

一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集體戶。

學校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二條 已設立的集體戶不再符合立戶條件的,應當銷戶。

第二十三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確定一個公共地址,用於登記符合在本轄區內登記條件,但暫時無處落戶人員的戶口。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將戶內成員戶口遷出,拒不遷出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將其遷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宣告或者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經查實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進行戶口調查時,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公民拒不履行戶口登記義務,影響戶口登記正常管理秩序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凍結其戶口業務辦理或者直接變更、更正戶口登記專案以及強制遷移、登出戶口。

第二十六條 戶口登記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七條 對戶口登記過程收集掌握的公民個人資訊,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保密。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二十八條 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件,除丟失、損壞補辦或者遷移證件過期失效重辦外,免收工本費。

第二節 登記

第二十九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養子女的;

(三)軍人退役的;

(四)撿拾撫養查詢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戶口被錯誤登出的;

(六)應當申報戶口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生育子女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按照隨父或者隨母登記的原則,依據《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婚姻狀況證明辦理;非婚生子女申請隨父登記的,還應提交親子鑑定證明。

戶口登記機關不得設定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一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規範漢字,首次登記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應當登記漢字譯寫的姓名。

第三十二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和性別,根據《出生醫學證明》確定;無《出生醫學證明》的,根據醫院分娩記錄、病案檔案、嬰兒免疫接種規劃卡或者戶口調查確定。

出生日期應當登記為公曆時間,一經登記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根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名稱,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第三十四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登記其祖父居住地,無法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無法確定父親籍貫的,以出生地為籍貫;父母一方為中國臺灣籍的,籍貫可以登記為中國臺灣。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為籍貫。

籍貫不詳的棄嬰,以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為籍貫。

第三十五條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專案,依據有關證件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時,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並登記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的證明材料:

(一)新生兒姓氏非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的;

(二)新生兒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

(三)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第三十八條 收養子女申報戶口登記的,養子女隨撫養人登記戶口,以《收養證》或者記載收養事實的《公證書》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 被私自收養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順序辦理戶口登記:

(一)隨生父或者生母登記;

(二)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登記;

(三)隨撫養人以非親屬關係登記。

第四十條 軍人退役申報戶口登記的,依據縣級以上安置部門介紹信,在安置地申報。

因不合格退出現役、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依據部隊有關證明在原戶口登出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申報。

第四十一條 符合在本省定居條件的國(境)外中國公民,可以依據相關批准檔案向擬定居地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節 登出

第四十二條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戶主、監護人、近親屬、撫養人或者贍養人應當為其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第四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戶口登出:

(一)加入外國國籍的;

(二)應徵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的;

(四)多重戶籍的;

(五)隨撫養人以非親屬關係登記戶口後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省福利院收養兒童辦理收養手續後,福利院應當為被收養兒童申報戶口登出。

第四十五條 戶口登記機關發現公民戶口應銷未銷的,可以催告有關人員履行申報義務,無法催告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後,有關人員仍不履行申報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登出戶口。

第四節 遷移

第四十六條 戶口遷移實行遷入地條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條 戶口遷移以《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為依據,按照遷入地核準、遷出地遷出、遷入地落戶的流程進行。

遷入和遷出地均在本省範圍內的戶口遷移,採取公民在遷入地直接申報的方式辦理,不再開具遷移證件。

第四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戶口遷移:

(一)符合直系親屬投靠規定的;

(二)符合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落戶規定的;

(三)被大中專院校錄取需要將戶口遷往院校集體戶的;

(四)錄(聘)用調動的;

(五)符合隨軍條件的;

(六)符合本省農業轉移人口落戶規定的;

(七)符合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購建房、投資興業、引進人才等落戶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公民在戶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市)內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的,應當將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家庭戶)、公共地址或者拆遷地址上的戶口遷至合法穩定住所地址落戶。

第五節 專案變更、更正

第五十條 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更正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對公民申報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報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原戶主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的。

申報集體戶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

第五十二條 公民出生日期確因戶口登記機關錄入等原因造成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條 按照規定,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經協商一致可以申報名字變更登記;已滿18週歲的,本人可以根據意願申報名字變更登記。

10週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徵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姓氏變更登記: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的;

(三)少數民族公民選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的;

(四)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審結的,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屆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止物件的;

(三)因行政處罰案件尚未作出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因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七)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後申報性別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相關司法鑑定意見書或者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並經公證的性別鑑定證明。

第五十七條 公民申報民族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第五十八條 公民變更更正性別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專案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差錯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更正登記。

第六節 辦理程式

第六十條 戶口登記事項由戶口登記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規定許可權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對申報材料不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條 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要調查核實、上報核准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戶口登記機關核准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調查後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報人;

(二)需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准的,戶口登記機關在完成戶口調查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三)需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准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後上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區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補正材料時間、公告時間以及發函調查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報人。

第六十三條 申報人應當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內前往戶口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戶口登記,逾期未辦理的應當重新申報。

第四章 戶籍證明

第六十四條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公民從事有關活動,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證明本人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登記專案相同的證明,但是因身份證件丟失、被盜或者忘記攜帶等,無法證明身份辦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戶口簿辦理婚姻登記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公民需要證明下列事項之一,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者護照均無法證明的,可以申請戶口登記機關出具戶籍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戶籍檔案記載內容如實出具:

(一)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情況或者因戶口遷移,在居民戶口簿上未體現的其他戶口登記專案內容變更更正情況;

(二)與曾經同一家庭戶成員間登記的親屬關係;

(三)因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登出戶口或者重複(虛假)戶口被登出的情況;

(四)與本人有同一家庭戶、監護、撫養、贍養關係的人員死亡登出戶口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 公安、檢察院、法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政府執法部門因辦案、調查需要,律師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證機構因辦理公證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公民個人戶籍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親子司法鑑定意見書、《收養證》等證明材料的;

(三)偽造、變造《戶口遷移證》《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政府公文申請辦理本人或者被監護人戶口登記事項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罰款:

(一)為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為戶口調查物件作偽證的。

個人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時提供虛假自陳材料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給予辦理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四)教唆或者協同當事人編造虛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導致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戶口登記誠信評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立戶”,指確認戶口登記範疇的地址;

(二)“落戶”,指在立戶地址上登記戶口;

(三)“分戶”,指同戶成員在原址上分出多個戶主;

(四)“登出”,指將登記在原址上的戶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於親屬關係申請將戶口遷移至其他成員處登記。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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