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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信用資訊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公共信用資訊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公共信用資訊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公共信用資訊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資訊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資訊的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構建“信用福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資訊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資訊的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構建“信用福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信用資訊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資訊,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資料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以及具有專業執業資格且實際從業人員等。

第四條 公共信用資訊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原則,保守國家祕密,保護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資訊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公共信用資訊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佈;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資訊系統,並保障所需經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共信用資訊的徵集、披露、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可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行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信用資訊管理工作職能。

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是公共信用資訊徵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資訊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資訊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採集、整理、儲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資訊。

第八條 省和設區市的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分別與同級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行業信用資訊系統互聯互通或者資料共享,實現全省公共信用資訊跨地區、跨行業共享使用,並向社會提供相關資訊查詢服務。

第九條 在公共信用資訊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實現資訊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資訊徵集

第十條 省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共信用資訊科技規範。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資訊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資訊目錄由省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公佈。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資訊目錄,向公共信用資訊平臺提供資訊。

第十二條 自然人信用資訊、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資訊,包括基本資訊、良好資訊、提示資訊和警示資訊。

基本資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身份及具有從事特定活動資質的相關資訊。

良好資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特定領域具有超出普通個體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貢獻行為的資訊,包括省級以上政府或者部門授予的榮譽、在公益慈善事業中作出貢獻的資訊以及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

提示資訊是指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資訊。

警示資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良資訊。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有關機關和組織徵集自然人的信用資訊,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資訊,包括身份識別資訊和職業資訊;

(二)良好資訊;

(三)提示資訊;

(四)警示資訊,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記入的不良資訊。

前款規定的資訊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登出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資訊。

除明確告知資訊主體提供該資訊可能產生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資訊和納稅數額資訊。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資訊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記資訊、稅務登記資訊、組織機構程式碼登記資訊;

(二)股權結構資訊,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資訊,法人分支機構資訊,進出口資訊;

(三)主要產品、品牌、商標註冊資訊、專利權擁有情況;

(四)取得的行政許可、認證認可和資質資訊;

(五)經營、財務狀況;

(六)其他基本資訊。

前款規定的資訊包括登記、變更、登出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六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警示資訊主要包括:

(一)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不良影響的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資訊;

(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資訊;

(三)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資訊;

(四)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汙染等事故資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資訊;

(六)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資訊;

(七)其他警示資訊。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採集公共信用資訊,應當以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主要包括: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文書;

(二)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許可、資質稽核檔案;

(三)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並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處理文書;

(四)有關機關和組織釋出或者公告的等級評價、表彰決定;

(五)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作出的已產生最終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前款規定的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由信用資訊採集人員核實。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的公共信用資訊,除載明信用資訊內容的詳細要素外,還應當包含提交資訊單位的名稱、提交時間以及所提交資訊的公開屬性。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申報的公共信用資訊,法律法規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資訊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負責。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不直接採集公共信用資訊,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資訊。

第二十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上一級有關機關和組織以及同級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公共信用資訊,保證實時更新;對無法實時更新的,應當至少每月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資訊披露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資訊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本資訊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後滿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資訊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與該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資訊無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該良好資訊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資訊或者警示資訊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披露期限屆滿後,公共信用資訊平臺的應用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檔案儲存。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採集公共信用資訊,應當明確所採集資訊的公開屬性。

公共信用資訊的公開屬性分為社會公開、授權查詢和政務共享;社會公開是指無須經資訊主體同意即可在公共媒體上向社會公眾釋出;授權查詢是指須經由資訊主體授權同意才能被查詢知悉;政務共享是指在有關機關和組織間共享查詢。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通過公共信用資訊交換平臺查詢政務共享的信用資訊,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非公開、非共享的資訊,應當經查詢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加蓋公章後,按照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查詢。

自然人信用資訊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授權查詢方式披露,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已實現省級行業集中的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資訊系統與省級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實現交換共享。尚未實現省級行業集中的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資訊系統與同級公共信用資訊平臺的交換系統,及時向同級的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信用資訊,實時更新資訊資料;條件尚不具備的,應當於每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1次。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市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通過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資訊中屬於社會公開的部分。

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通過本行業信用資訊系統向社會披露其所採集的相關信用資訊,但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資訊。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直接通過登陸“信用福建”網站,或者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

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以外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經被查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同意後,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查詢。

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自身非公開的信用資訊,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查詢,或者登陸“信用福建”網站經電子身份認證後查詢。

自然人查詢本人信用資訊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查詢,也可直接通過登入“信用福建”網站查詢。

第二十七條 對應當經過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資訊,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儲存3年。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越權查詢公共信用資訊。

有關機關和組織、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或者洩露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資訊。

第四章 公共信用資訊評價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綜合信用評價制度,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在省公共信用資訊平臺上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綜合評價業務主管部門。

綜合評價的認定標準及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綜合評價的有關工作可委託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市場中介組織承擔。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的綜合評價分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為一般失信、嚴重失信。

第三十二條 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名單以及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名單,在省公共信用資訊平臺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守信激勵是指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一定時間內參與特定經濟社會活動的許可權給予一定程度的優先權。

失信懲戒是指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一定時間內參與特定經濟社會活動的許可權進行一定程度的約束限制。

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根據公共信用資訊綜合評價的標準及辦法具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可以給予以下守信激勵:

(一)在日常監管中,免除檢查或者減少檢查頻次;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援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優先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加大扶持力度;

(三)推薦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在公共傳播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給予以下失信懲戒:

(一)在日常監管中,增加檢查頻次;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援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置後安排扶持措施或者減少扶持力度;

(三)1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給予以下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物件,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援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取消其申請資格;

(三)3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自然人,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可以給予以下守信激勵:

(一)推薦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二)在公共傳播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自然人,1年內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第三十九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自然人,3年內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第五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

第四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行為具備整改糾正條件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採集記錄失信資訊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被認定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45日內主動整改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規定程式向原信用資訊記錄的機關和組織申請信用記錄修復。法律、法規、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受理信用修復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查申請人的整改情況,對符合要求的整改行為辦理信用修復。

受理信用修復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在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後,應當向同級公共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修復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抄送同級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披露的公共信用資訊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第四十四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工作失誤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因工作失誤造成的異議資訊,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提供該資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回覆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資訊。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資訊,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刪除,並註明刪除理由。

有關機關和組織發現信用資訊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報送修改後的信用資訊,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資訊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有關機關和組織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資訊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的,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不再向社會提供該資訊的查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公共信用資訊的,由相應的上級主管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下級公共信用資訊系統平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上級公共信用資訊系統平臺報送公共信用資訊的,由上級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披露公共信用資訊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公共信用資訊工作主管部門、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資訊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資訊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資訊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洩露公共信用資訊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資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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