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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與被徵收人所簽訂的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合同 行政類委託結束後

村委會與被徵收人所簽訂的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合同 行政類委託結束後

行政類委託結束後,村委會與被徵收人所簽訂的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合同

在徵地拆遷過程中,大多時候是由村委會來負責具體的拆遷安置工作,其中也包括與被徵地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那麼,村委會作為拆遷協議的主體,是否屬於行政類委託行為?與被徵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下面我將通過一個真實的案例來為大家講解。

案情簡介:

2007年8月28日,周先生與村委會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其中約定:由周先生配合國家建設徵地拆遷工作,村委會為周先生提供安置房;安置建設週期為兩年,超過24個月的由村委會按相關政策對周先生髮放臨時安置過渡費;周先生與拆遷公司確定還建總面積為204.25平方米,周先生選擇還建户型為9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120平方米房屋一套。還建房屋以房產局實測面積為準,超出拆遷協議確定的還建面積,交房時按2280元/平方米補差價。後雙方協商,將90平方米房屋的還建交付時間改為3年,其中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過渡安置費按國家標準,由村委會向周先生支付。

同日,周先生與拆遷代辦人拆遷公司簽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和《補償協議》,其中約定:經周先生同意,將房屋補償款3072170.20元,直接轉入村委會還建房安置賬户。

2009年11月28日,村委會向周先生交付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同日,周先生向村委會繳納了還建房水、電、天然氣初裝費5480元。2011年3月,村委會電話通知周先生要求其收房。後雙方就過渡費發放問題協商未果,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委會支付安置補償過渡費。

村委會辯稱,村委會作為拆遷協議的主體,是屬於行政類委託行為,而不是民事委託。村委會在此項目中,既無經濟利益,又不具有自願性,帶有強迫性,因此這種受託行為應屬於行政類委託。因行政行為產生的糾紛應由行政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故訴爭房屋逾期交房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不應由村委會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周先生、村委會協議約定,村委會應當在2009年8月28日將還建的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給周先生,在2010年8月28日將還建的90平方米房屋交付給周先生。根據《該市政府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村委會在本案中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由於拆遷公司的原因,導致過渡期限的延長,因此,村委會作為向被拆遷人提供還建房的主體,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此外,法官解釋,按照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村委會沒有取得拆遷許可證,沒有拆遷人資格。因此,對於拆遷人委託給村委會負責具體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簽訂等事項,這一委託行為應當屬於行政類委託,因為這相當於是村委會承擔了一部分行政職能。但是在委託行為結束後,村委會和村民在具體協商安置方案的時候,就屬於民事行為的範疇,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也屬於一種民事合同。

晏清律師事務所拆遷律師解讀:

本案中,周先生和村委會於2007年8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安置房的交付時間,以及逾期交付時村委會對周先生髮放臨時安置過渡費等。在本案中村委會存在逾期交房的違約事實,村委會作為向被拆遷人提供還建房的主體,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稱村委會作為拆遷協議的主體,是屬於行政類委託行為,而不是民事委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行政類委託行為是指在拆遷人委託村委會組織拆遷工作形成的這一法律關係,在這之後村委會和被拆遷人協商拆遷補償事宜中形成的是民事法律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裁判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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