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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

近年來,隨着行政審判實踐的不斷髮展,行政糾紛日益多樣化,人民羣眾對於司法質量、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一些法院的行政案件也出現了積壓、審理週期長、辦案壓力較大、簡易程序適用率偏低、快速審理簡單案件缺乏統一標準等問題。在充分調研並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適時發佈《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對行政訴訟制度改革和實質化解行政爭議將會起到積極的推進作用。
《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分為五個部分,分別是一般規定、促進行政爭議訴前分流、健全簡易程序適用規則、依法快速審理簡單案件、附則。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發〔2021〕17號

頒佈時間:2021-05-14

實施時間:2021-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為深化行政訴訟制度改革,推進行政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優化行政審判資源配置,推動行政爭議實質化解,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支持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規範審理複雜行政案件,依法快速審理簡單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適用規則,推動電子訴訟的應用,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依法履行訴訟義務,全面提升行政審判質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作為簡單案件進行審理:

(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二)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

(三)不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的;

(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政府信息公開類、履行法定職責類以及商標授權確權類行政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第一審人民法院按照簡單案件快速審理的上訴案件,以及當事人撤回上訴、起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案件,針對不予立案、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等,可以作為簡單案件進行審理。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探索開展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繁簡分流工作。

第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建立行政案件快審團隊或者專業化、類型化審判團隊,也可以設立程序分流員,負責行政案件繁簡分流,實現簡案快審、類案專審、繁案精審。

二、促進行政爭議訴前分流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強化行政爭議的訴源治理,完善行政訴訟與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非訴訟解紛方式的分流對接機制,探索建立訴前和解機制,依託司法與行政的良性互動,加強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及相關平台建設。

第五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調解的案件、行政相對人要求和解的案件,或者通過和解方式處理更有利於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過第三方進行調解。開展訴前調解應在調解平台上進行,並編立相應案號。

建立非訴訟調解自動履行正向激勵機制,通過將自動履行情況納入誠信評價體系等,引導當事人自動、即時履行調解協議,及時化解行政爭議。

第六條經訴前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和解協議效力,出具行政訴前調解書。

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未達成和解協議,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登記立案。

立案後,經調解當事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作出准予撤訴的裁定。

第七條訴前調解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應當記入調解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在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同意,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不再進行舉證、質證,但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或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事實除外。

三、健全簡易程序適用規則

第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可以向當事人發送簡易程序審理通知書,告知審理方式、審理期限等事項。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審理其他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當徵求當事人意見。徵求意見可以通過訴訟平台、電話、手機短信、即時通訊賬號等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採取下列方式簡化庭審程序,但應當保障當事人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一)已經通過開庭前準備階段或者其他方式完成當事人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庭審紀律宣示的,開庭時可以不再重複;

(二)庭審直接圍繞與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相關的爭議焦點展開,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可以合併進行。

當事人雙方表示不需要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逕行開庭,開庭時間不受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限制。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

第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的庭審錄音錄像,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代替法庭筆錄。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簡化裁判文書,但應當包含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主要事實、簡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據和裁判主文,以及訴訟費用負擔、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等必要內容。

第十二條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前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再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四、依法快速審理簡單案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經過閲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但需要開庭審理查明相關事實的除外。

第十四條開庭前準備階段已核實當事人身份、告知權利義務、進行證據交換的,開庭審理時不再重複進行。

開庭前準備階段確認的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人民法院在法庭調查時予以説明、各方當事人確認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十五條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對於複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認定一致的事實,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簡化庭審舉證和質證,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訴案件,經過閲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一審行政裁定的;

(二)當事人認為一審裁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在依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訴訟平台、電話、手機短信、即時通訊賬號等簡便方式詢問當事人,並記錄在案,但涉及新的事實或者新證據的除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結合當事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進行審查。需要詢問當事人的,可以通過訴訟平台、電話、手機短信、即時通訊賬號等簡便方式進行。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明顯不成立的,或者不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包含當事人基本信息、案件由來、申請人申請再審的請求和理由、簡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據和裁判主文等必要內容。

第十八條依法快速審理的簡單行政案件,庭審筆錄可以適當簡化。相關庭審錄音錄像應當製作光盤等存儲介質,一併入卷歸檔。

第十九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政府信息公開、不履行法定職責、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以及商標授權確權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結合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要素和當事人爭議焦點開展庭審活動,並可以製作要素式行政裁判文書。

要素式行政裁判文書可以採取簡易方式,按照當事人情況、訴訟請求、基本事實、裁判理由和裁判結果等行政裁判文書的基本要素進行填寫。

第二十條不同當事人對同一個或者同一類行政行為分別提起訴訟的,可以集中立案,由同一審判團隊實行集中排期、開庭、審理、宣判。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簡單行政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疑難複雜的,應當及時轉為複雜案件進行審理。需要變更合議庭或者審判員的,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過信息化訴訟平台在線開展行政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的相關規定。

五、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意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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