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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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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要怎樣分配

 依據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責任

(1)一般規則:該規則主要採用法律要件説。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根據現行成文法規來分配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將“誰主張,誰舉證”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標準。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層面上,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對哪些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夠明確,無法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影響了審判的公正性。為了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第5條、第6條又分別對合同糾紛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例如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負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特殊規則:危險領域説、蓋然性説、損害歸屬説等理論是隨着環境污染、交通事故、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產生而出現的,因此一些國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考慮到與法律要件分類一般規則不同的一些規律應採用例外規則,即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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