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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什麼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什麼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什麼規定

我國的勞動法是保護相關的勞動中的個人和相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的一類法律,相關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的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用人標準的,用人單位有權進行解除這類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什麼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是關於因勞動者的過失而使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本法在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權的同時,也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以保障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但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解除權,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禁止用人單位隨意或武斷地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我國的勞動法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對相關的用人單位的權益也進行了相應的保護。規定相關的用人單位在試用期結束後,有權對這類人的勞動關係進行相應的決定,符合我國的勞動用人程序和相關企業的發展和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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