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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合社與天津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嶽合社與天津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嶽XX,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漢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縣楊湖口XX,現住天津市紅橋區本溪路綏中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嶽合社與天津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寧河縣造甲城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師。

嶽XX訴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30日受理,於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嶽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終第318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進行重審,於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寧民重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嶽XX、天津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2月2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嶽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上訴人天津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重審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嶽XX與被告天津XX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到被告處工作,崗位為操作工,2006年11月原告自動離崗。2008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三年,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崗位為店長,工作地點為公司主要辦公機構及其相關工作地點,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度,工資為每月3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個月的工資。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2012年6月起,原告月工資調整為5000元。2010年期間原告在開發區圖書館店任店長。2013年10月21日,原告被調到和平區XX任店長,期間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義和XX店搞研發。2014年3月31日,被告發布公告通知,XXX暫停營業,暫停營業期間將原告及案外人王XX暫時調到義和XX店工作,案外人王XX服從了公司安排。原告要求回XXX工作,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擅自回到已停止營業的XXX。此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服從公司安排去義和XX店工作,原告未去。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有延時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未補休也未支付加班費的情況,其中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間,工資基數3000元,延長工作時間8.5小時,加班費為219.83元(3000÷21.75÷8×8.5×150%=219.83);雙休日加班111小時,加班費為3827.59元(3000÷21.75÷8×111×200%=3827.59);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間,工資基數5000元,延長工作時間21小時,加班費為905.17元(5000÷21.75÷8×21×150%=905.17);雙休日加班127小時,加班費7298.85元(5000÷21.75÷8×127×200%=7298.85);以上各項合計12251.44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4日工資,雙方認可該期間原告工作14天,工資為3218.39元(5000÷21.75×14=3218.39);另被告有拖欠原告防暑降温費、冬季採暖補貼、帶薪年休假工資的情況,在訴訟時效內的有2013年的防暑降温費348.48元(3872×3%×3=348.48)、冬季採暖補貼335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298.85元(5000÷21.75×5×200%)。

另查,原告嶽XX於2014年7月9日以被告天津XX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天津市寧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1、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資96608.5元;2、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27528.7元;3、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費2139元、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冬季採暖補貼3120元;4、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13793元;5、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5000元;6、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交通費7349元;7、要求與被申請人恢復勞動關係,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及防暑降温費等福利。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寧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津寧勞人仲字(2014)第78號仲裁裁決書:1、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014年3月1日至24日的工資3218.39元;2、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013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費348.48元;3、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採暖補貼335元;4、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013年帶薪年休假工資2298.85元;5、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嶽XX不服該仲裁裁決書,以天津XX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費9660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2729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費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採暖補貼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帶薪年假工資13793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籤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費7349元;7、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及防暑降温費等福利待遇;8、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嶽XX與被告天津XX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12年6月13日到期後,雙方雖未續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被告亦沒有反對,且超過一年,故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被告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權利並全面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雙倍工資中,一倍是勞動者的工資,另一倍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懲罰性賠償,不屬於勞動報酬,應適用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1年的時效期間,原告於2014年7月9日向寧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主張被告應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該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雙倍工資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存休申請單,其中部分有營運主管或人事主管的簽字,用於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有加班事實,被告否認並主張單位有書面的請假制度,該制度表明一般工作人員請假應有營運主管和人事主管共同簽字、本人是營運主管的應有董事長簽字,並且存休申請單應與加班申請單一一對應,加班申請單在被告處保存,原審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請假制度和加班申請書兩份書面證據,但被告未提供,因此被告應承擔不利後果,但原告提交的存休申請單中只有本人簽字或月份字跡有改動或非休息日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採信,合理的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採信。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因加班費屬於勞動報酬,不受仲裁時效1年的限制,故該辯解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採納。2012年5月前工資基數以合同約定的數額3000元為準,2012年6月以後的工資基數以雙方認可的數額5000元為準。被告應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2008)3號】第二條“月計薪天數=(365-104)÷12月=21.75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的規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被告只認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資,對於其後的工資不予認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於2014年3月31日通告暫停其下屬XXX營業,並將原告暫調至義和XX店工作,屬於企業根據市場需求進行調整經營方式的自主行為,原告作為被告員工,應服從公司安排,而其擅自回到已停止營業的原工作地點的做法,違反了被告的規章制度,且原告提交的電話錄音、自己製作的考勤表、短信記錄等均不能證實其在XXX從事了與工作內容相關的具體工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費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採暖補貼52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未按照被告安排到新的工作地點工作,未實際付出勞動,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的防暑降温費和冬季採暖補貼,依據天津市XX(津政發[2008]17號)第三條第八項、《關於公佈2012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3]14號)、《關於提高職工冬季採暖補貼標準的通知》(津財行政[2008]58號)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7月—9月的防暑降温費348.48元、冬季採暖補貼335元。

原告於2008年6月到被告處工作,依照相關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未享受帶薪年休假,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資,扣除月工資中已包含的100%,再支付200%。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7349元的訴訟請求,被告不予認可,認為雙方並未就此項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且原告提交的員工交通費表格證明力不足,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被告主張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供已經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故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及福利待遇,在此期間,由於原告未服從被告的工作安排,亦未實際付出勞動,故對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合同》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一、原、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二、被告天津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嶽XX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費12251.44元。三、被告天津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嶽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資3218.39元。四、被告天津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嶽XX2013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費348.48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採暖補貼335元。五、被告天津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嶽XX2013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2298.85元。六、駁回原告嶽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擔。

上訴人嶽XX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撤銷第三項至第六項,並改判上訴人康農XX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27299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費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採暖補貼(集中供熱採暖補助冬季取暖補貼)520元;3)2013年,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13793元;4)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及防暑降温費等福利待遇。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農XX承擔。主要理由:一審法院不尊重客觀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嚴重侵犯了上訴人嶽XX的合法權益。1、上訴人嶽XX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依法應得到支持。上訴人嶽XX本身就屬於XXX店長,其在XXX上班天經地義,在XXX的出勤沒有任何不對之處。上訴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一直在XXX上班長達4個多月,從未收到任何調動通知,公司的陳述純屬子虛烏有,為證實上訴人嶽XX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出勤有效,上訴人嶽XX在上述期間一直與公司人事電話進行確認並進行了錄音,公司人事在錄音中均表示認可上訴人嶽XX的出勤,但一審法院的法官卻不認可,這讓上訴人嶽XX無論如何也不能接受。公司單方表述的虛假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可,但針對上訴人嶽XX通過電話錄音、考勤表、短信記錄等證據已經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一審法院卻不予認可,繼而不支持上訴人嶽XX上述期間的工資和防暑降温費、年假工資等。同時,對於上訴人嶽XX在2014年8月7日、8日在義和XX的出勤,公司已經表示認可其真實性,但一審法院卻無理由的不支持上述期間的工資。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嶽XX沒有從事與其工作內容有關的工作,請二審法院注意:上訴人嶽XX從事的具體工作完全是公司要求,上訴人嶽XX只能聽從。試想,如果沒有公司的安排,公司會同意上訴人嶽XX一人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6日長達4個多月嗎如果公司真有所謂調動安排,為何一直到2014年8月6日才開始正式鎖門,要求上訴人嶽XX到義和XX工作。從上訴人嶽XX在2014年8月7日、8日在義和XX的出勤來看,公司對於上訴人嶽XX的工作是認可的,否則怎會讓上訴人嶽XX繼續在義和XX上班2014年8月11日上班是上訴人嶽XX被公司攔阻,不能提供勞動是公司造成的,工資應發給本人。2、上訴人嶽XX自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依法應得到支持。2014年8月11日上訴人嶽XX到公司時,公司阻止上訴人嶽XX進門上班,並與上訴人嶽XX發生衝突,上訴人嶽XX110報警,公司嚴重侵犯了上訴人嶽XX的權益,自2014年8月11日至今,由於公司的原因,上訴人嶽XX一直處於停工狀態,生活受到極大影響,這一期間,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續勞動關係,但為何沒有支持上訴人嶽XX自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的工資3、上訴人嶽XX的其他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得到支持。上訴人康農XX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嶽XX的上訴請求,請求支持上訴人康農XX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天津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內容;2、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3、駁回上訴人嶽XX關於加班費的訴請;4、上訴人嶽XX承擔上訴費。主要理由: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錯誤。上訴人嶽XX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康農XX的上訴請求,請求支持上訴人嶽XX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康農XX於2014年3月31日公告暫停其下屬XXX營業,並將上訴人嶽XX和案外人王XX暫調至義和XX店工作。為此雙方產生矛盾,上訴人嶽XX仍在已暫停營業的XXX。2013年7、8、9月的防暑降温費為348元、冬季取暖補助5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應依法得到保護。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12年6月13日到期後,雙方雖未續訂書面勞動合同,但上訴人嶽XX繼續在上訴人康農XX工作,上訴人康農XX亦沒有反對,且超過一年,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訴人嶽XX於2014年7月9日向寧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主張由上訴人康農XX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籤合同雙倍工資,上訴人康農XX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嶽XX該訴請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上訴人嶽XX主張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費96608.50元問題。上訴人嶽XX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存休申請單,其中部分存休申請單在管理部、部門主管、申請人等處有相關人員的簽字,而大部分存休申請單在董事長(或總經理)、管理部、部門主管處並無相關人員的簽字。上訴人嶽XX提交的蓋有“天津XX公司”公章、寫有“嶽XX的以上存班長期有效特此證明”字樣的的證明並未載有日期。上訴人康農XX對上訴人嶽XX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均不予認可。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嶽XX提交的存休申請單中只有本人簽字或月份字跡有改動或非休息日的部分不予採信,確定2012年5月前工資基數以合同約定的數額3000元為準,2012年6月以後的工資基數以雙方認可的數額5000元為準,確定上訴人康農XX支付上訴人嶽XX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費12251.44元,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康農XX抗主張上訴人嶽XX該主張超過仲裁時效,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上訴人嶽XX主張由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上訴人康農XX只認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資,對於其後的工資支付不予認可。上訴人康農XX於2014年3月31日公告暫停其下屬XXX營業,並將上訴人嶽XX和案外人王XX暫調至義和XX店工作。上訴人嶽XX提交的2014年4月1日的簽到單記載王XX調去義和XX店。這説明上訴人嶽XX在2014年4月1日已知曉上訴人康農XX2014年3月31日的公告,為此雙方產生矛盾,上訴人嶽XX仍在已暫停營業的XXX,但上訴人嶽XX提交的電話錄音、自己製作的考勤表、短信記錄等均不能充分證實其在XXX從事與其工作相關的勞動,故對上訴人嶽XX要求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康農XX應支付上訴人嶽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資4367.82元,據此,本院對原審判決相關內容予以調整變更。

上訴人嶽XX主張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上訴人嶽XX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此期間從事與其工作相關的勞動,故對上訴人嶽XX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相關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上訴人嶽XX於2008年6月到上訴人康農XX工作,上訴人嶽XX未享受2013年帶薪年休假,原審判令上訴人康農XX2013年帶薪年休假工資2298.85元,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嶽XX主張給付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嶽XX請求上訴人康農XX支付交通費7349元,上訴人康農XX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雙方並未就此項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上訴人嶽XX該項主張證據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嶽XX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上訴人康農XX主張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但上訴人康農XX未能提供已經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因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並無不妥,上訴人嶽XX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上訴人嶽XX要求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費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採暖補貼52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訴人嶽XX未從事與其工作相關的勞動,故對上訴人嶽XX要求上訴人康農XX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相關規定,上訴人康農XX應支付給上訴人嶽XX2013年7、8、9防暑降温費348元、冬季取暖補助520元。據此,本院對原審判決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

二、撤銷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

三、上訴人康農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嶽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資4367.82元;

四、上訴人康農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嶽XX2013年7、8、9月防暑降温費348元、冬季取暖補助520元;

五、駁回上訴人嶽XX其他上訴請求;

六、駁回上訴人康農XX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天津XX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天津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許素梅

代理審判員張月

代理審判員王國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郭XX

速錄員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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