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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律條件。

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法”規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刑罰在我國本身並不是目的,如果輕刑能達到目的,那麼從重處罰實際上會擴大刑罰成本。

第二,適當使用較輕、減輕或免除的處罰,更容易使人悔過自新。

第三,違法行爲客觀上區分了情節的嚴重性和損害的大小。如果處罰不分輕重,無論處罰有多嚴重,都不能反映刑罰適當的原則,也不能反映公正的原則。最後,根據情節、後果進行處罰,更能發揮行政處罰的指導作用,促進行政處罰的良性,更能體現行政處罰法律法規的初衷。

但是,從“行政處罰法”第27條的規定中不難看出,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決定必須具備法律條件,並不完全取決於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以多種可能的處罰方式選擇從輕處罰或者在允許範圍內選擇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處罰方式和最低處罰範圍內對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應滿足下列其中一種情形:

1、積極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的危害後果。這種情況是指非法人對實施非法行爲的積極救濟,即從主觀和積極的角度消除或減輕非法行爲的有害後果。積極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爲的危害後果,不僅減輕了已經造成的社會危害,而且表明犯罪者知道錯誤和糾正,而不是犯錯。如果不減輕或者減輕處罰,就會阻礙罪犯的“改造”。

2、他如被另一人脅迫,即屬違法行爲。這種情況是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因某種原因而實施違法行爲,並受到一定程度的脅迫或強迫。從主觀上看,這些人並不完全願意實施違法行爲,客觀上在違法行爲的實施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之所以可以減輕處罰,是因爲被脅迫的人實施違法行爲並不是行爲人主動表示意圖,而是一種被動行爲,客觀上處於相對不自由意志的狀態。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的人往往承擔更大的責任,而且鑑於整個侵權行爲,並不違反“懲罰過多”的原則。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的,有功。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以實際行動糾正違法行爲,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包括譴責違法行爲,主動向行政機關提供資料和線索,積極做好當事人的工作,行政機關的查處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爲鼓勵犯罪人揭發違法行爲,可以返還立功。可以看出,這種表現主要是基於將行政處罰政策作爲減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律理由。當然,犯罪行爲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做了一些立功工作,表明主觀惡意得到緩解,行爲人已經承認和重視自己的法律義務,減輕或減輕了處罰。這也符合“過度處罰相互適應”的原則。

4、在其他情況下,法律較輕或行政處罰較少。由於上述三個案件無法概括應減輕或減輕的所有情況,因此該條款爲某些特殊情況留有餘地。實際上,理解和應用此規定最有可能導致偏差和錯誤。因此,執法人員不僅要注意本規定中的“其他減輕或減輕行政處罰”,而忽視“合法”一詞。

正確理解本規定,應當理解爲“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這包括兩個含義:

第一,在《行政處罰法》實施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減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行爲仍然有效。例如,《投機行爲行政處罰暫行條例》(2008年廢止)第17條規定:“投機行爲造成輕微事件或者行爲人自願供述或者舉報功績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法實施時仍然有效的處罰。

第二,行政處罰法實施後,法律、法規、規章仍可以對減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作出特別規定。2000年7月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的證據證可以明自己不知道這個產品是禁止銷售的產品,並且真實說明購買的時間,就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不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一定的法律情況,不對受行政處罰的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過度適用免責處罰會導致執法不力。因此,必須規定免除懲罰的法定條件。根據本條規定,免責處罰同時必須具備三個要件:違法行爲輕微,行爲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爲的事實,沒有不良後果。沒有任何這些因素,就不可能有罪不罰的現象。

有很多問題不應引起我們的注意,而不繳付鉅額罰款,並不是對經濟有困難的罪犯從寬或減輕刑罰的條件,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有關行政執法機構不得爲了提高執法效率而減輕或者減輕處罰。

標籤: 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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