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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拐賣兒童罪的判罰是什麼?

父母拐賣兒童罪的判罰是什麼?

一、 父母拐賣兒童罪的判罰是什麼?

父母拐賣兒童罪的判罰是什麼?

拐賣兒童罪,是指採用矇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爲。我國《刑法》第240條規定了對該罪的量刑幅度是由最輕的5年到最重的死刑,可見我國對該罪的重視和防範。

親子親賣是拐賣兒童罪的一種行爲方式,相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中。根據該意見規定,以非法獲利爲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二、其它情況

該意見同時指出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爲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透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將生育作爲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爲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爲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鉅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以及其他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的情況。

至於那些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爲,不能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有關父母拐賣兒童罪的認定,應當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而定,如果涉及到出賣子女的,顯然構成了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需要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但如果是由於生活困難,無法養活子女而送人寄養的,則不構成拐賣兒童罪,需要進行嚴格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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