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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51号

刑事判决书

(2015)来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X因与梁X、叶X结怨,伙同谢X(已判刑)找梁X、叶X二人报复。2002年6月14日凌晨,刘X与谢X各持一把杀猪刀到金秀县XX找梁X、叶X。见到二人后,谢X将梁X推落桥下。之后刘、谢到桥下岸边等待。见梁X游上岸后,刘X持刀砍向梁X头部。谢X担心梁X被砍死,即搂住刘X,并叫梁X跑走。经鉴定,被害人梁X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2011年10月25日,刘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刘X因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0月4日,刘X在南宁市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谢X、叶X、龙X、吴某、孔X、张X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报复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刘X在2011年清网行动中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刘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刘X上诉提出及辩护人李X辩称,刘X没有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因与梁X、叶X结怨,伙同谢X(已判刑)找梁、叶二人报复。2002年6月14日凌晨,刘X与谢X各携带一把杀猪刀寻找梁、叶二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XX,刘、谢找见梁、叶二人,谢X将梁X推落下桥。之后刘、谢到桥下岸边。待梁X游上岸后,刘X持刀砍伤梁X头部。因担心梁X被砍死,谢X制止刘X并叫梁X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梁X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2011年10月25日,刘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4日,刘X在南宁市入住旅馆时因被列为在逃人员而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2年6月14日,梁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被谢X推下桐木大桥,后被刘X砍伤面部。

2.户籍证明。证实刘X出生于1975年2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刘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5日,刘X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其离开居住地外出务工。

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4日1时24分,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接到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报警,有网上逃犯刘X入住其辖区旅馆。公安民警赶到将刘X抓获。当日,刘X即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谢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X指认其被谢X推落桥下的地方位于桐木大桥东XX栏杆中央,被刘X砍伤面部的地方在大桥东边水坝上。

二、被害人陈述

梁X陈述,2002年6月14日1时许,他与叶X在桐木大桥的栏杆上聊天。刘X与谢X过来后,谢X突然将他推落桥下。他游上岸后,被刘X持杀猪刀砍面部一刀,他就跑走了。刘X与叶X此前有矛盾。

三、证人证言

1.谢X证实,案发前,刘X找他商量报复叶X、梁X等人。2002年6月14日凌晨,在桐木大桥,他把梁X推落下桥。在桥底河边,刘X持刀砍伤梁X头部。他就赶快抓住刘X双手,并叫梁X快跑。梁X就跑走了。他与刘X就回家了。

2.叶X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梁X等人坐在桐木大桥栏杆上聊天,梁X被谢X推落下桥。

3.吴某、龙X、孔X、张X证实,案发当晚,她们与叶X、梁X在桐木大桥聊天时,见到刘X、谢X。在她们离开大桥时,看见梁X被推下桥,跌入河里。

四、鉴定结论

伤情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梁X颜面部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五、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刘X供述,案发前两天的晚上,他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与谢X各持一把杀猪刀伺机报复。案发当晚,在桐木镇河东XX,他与谢X见对方中的两人,谢将其中一名男子推落下桥,另一名则跑走了。他与谢X到桥底河边。待X男子游上岸,他持刀砍伤那男子面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刘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刘X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刘X及辩护人提出刘X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但辩称刘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鉴于刘X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上诉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曾丽

审 判 员 韦文雷

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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