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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00091号

(2015)衢柯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5)衢柯刑初字第00091号

被告人徐XX,无业。2013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X,无业。2010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XX,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张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姜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徐XX、张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四被告人处以罚金,对被告人徐XX、张X可其视悔罪表现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张X及辩护人赖红、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XX与姜X、徐XX、张X多次至衢州市区中XX、钟楼底11号等地盗窃香烟,其中被告人徐XX参与盗窃十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4515元;被告人姜X参与盗窃五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65元;被告人徐XX参与盗窃四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350元;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XX经营的衢州市中XX沿6号水果店,盗取2条软壳中华香烟、2条黑色硬壳利群香烟及2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同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姜X至中XX沿6号水果店,盗取店内8条软壳中华香烟,10条硬壳黑利群香烟,8条长嘴利群香烟,5条老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5元。

2.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衢州市樟潭街道东XX,盗取1条软壳黑利群香烟和1条硬壳黑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

3.2013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朱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钟楼XX,盗取10条硬壳中华、11条软壳中华、10条硬壳黑利群、10条黄鹤楼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650元。

4、2013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XX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XX,盗取1条软壳黑利群及1条硬壳黑利群。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

5.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徐XX至中XX沿6号水果店,盗取15条软壳黑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

6、2013年4月一天23时许,被告人徐XX、徐XX至被害人王X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忠XX酒店内,盗取2包黑色硬壳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0元。

7、2013年4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徐XX、徐XX至被害人郭X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裱褙巷45号家乐兴XX,盗取1包黑色软壳利群香烟及1包黑色硬壳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人民币70元。

8、2013年3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徐XX、张X至中XX沿6号水果店,盗取红塔XX、中华、云烟等共计16条香烟。

9、2013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张X至被害人郑X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三江东XX左邻右舍超市,盗取2条硬壳黑利群香烟。同日20时许,二被告人至被害人鲁X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XX,盗取2条三字头软中华及2条软壳黑利群。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XX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从被告人张X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周XX、周XX、郑X、鲁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XX、徐XX、郑X、鲁X、朱某、周XX、王X、郭X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XX、姜X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张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XX、姜X、徐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XX、张X处扣押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徐XX、张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28000元。

三、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徐XX、姜X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XX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XX

附页:1、被告人徐XX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社区矫正中心,地址:衢江区XX,电话:XXX。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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