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刑事辩护 >刑事处罚辩护 >

胡永煌与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永煌与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永煌,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财务科长兼主办会计,住安徽省郎溪县。

胡永煌与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洪全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胡永煌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方有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豪,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煌因不服被告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郎溪县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于2013年12月18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全明、张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英豪、王明水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梅志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郎溪县人社局根据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报来的《关于申请办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请示》,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省政府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作出郎人社险(2013)49号批复,研究同意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职工胡永煌同志退休,核定其出生时间为1962年10月,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2年10月,养老金待遇从2013年8月起执行。郎溪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材料。

1、集体所有制单位吸收新工人登记审查表,证明胡永煌于1982年12月1日被招收为郎溪县工业局所属的郎溪县棉织厂工人;

2、1985年1月10日工人转正定级表、1985年12月16日工人转正定级表,证明胡永煌于1984年12月转正为郎溪县机制砖瓦厂工人,胡永煌于1985年12月转为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人;

3、1986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1990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表、1991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3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证明胡永煌一直为工人身份;

4、关于胡永煌同志退休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不存在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划分,胡永煌一直为工人身份;

5、参保证明,证明胡永煌属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7、胡永煌身份证明,证明胡永煌的身份情况;

以上7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工人身份。

二、程序方面证据材料。

8、《关于申请办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请示》(郎水字(2013)027号)、文件处理单;

9、公示;

10、宣城市郎溪县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

11、《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郎人社险(2013)49号);

12、文件处理单、关于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压缩行政审批事项时间的报告、人社局窗口申请事项受理内部流转图;

上述5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等政策依据。

13、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1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享有法定批准退休职权;工人退休的年龄是50周岁;决定企业中的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设置,有企业自主决定;应将岗位划分目录及变更情况报劳动部门备案,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参保人员退休时岗位审查的依据;

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2001)125号《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文件,证明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

16、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13)169号《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证明企业的女职工在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50周岁,证明企业内部岗位的设置是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对企业岗位设置合理性、有效性审查的权限,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审批确定其岗位只能依照企业上报的资料作出认定。

经质证,对于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事实方面证据,胡永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上的时间有异议,胡永煌不是在1985年12月转为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人,应是在1985年2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人身份,93年之后的单位文件,第三人没有提供,劳部发309号文件打破了身份界限,按岗位定身份;对证据4,该份证据合法性不能认可,这是单位的内部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3;对证据6、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以上7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胡永煌为工人身份,在50周岁退休。对于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程序方面证据,胡永煌认为,1、对公示,要求法庭调查原始电子档,程序不合法,时间有问题;2、被告使用文件的第五条使用不当,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进行调查,存在程序违法。对于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法律法规的政策依据,胡永煌认为,依据13,104号文件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文件明确确定,以岗位来确定其退休的年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在本案中进行适用;依据16,169号文件,被告使用的法条并不适合原告,该文件的第三条,是确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依据,在本案中未见被告提交第三人关于工作岗位基本情况的备查资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审查,未尽相应义务,该条中同时载明,女职工调换工作岗位,按规定在第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应注明,关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栏目,处于空白状态,原告屡次变更工作岗位,被告均未依职权进行核查;依据14,45号文件,关于企业对于岗位划分的自主权限,被告对法律理解有误,企业并非享有无限放大的岗位自主划分权,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对相关的人员配置,即为对岗位的依法划分,这一事实,第三人应报送被告处进行备查;依据15,125号文件,被告引用的50周岁退休与原告的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胡永煌诉称:原告于1982年12月份参加工作,1985年1月至今均在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工作;1995年,原告与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在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工作;2001年12月,原告任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兼主办会计,主持财务工作,后任公司财务科长兼主办会计至今,属公司管理人员;根据劳社秘(2003)169号等文件的规定,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的,用人单位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退休;原告到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岗位工作远远超过2年,应属管理人员,应按照女干部在55周岁退休;郎溪县人社局却无视原告基本情况,认为原告是工人身份,应在50周岁退休,批准了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对原告退休的申请,明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原告认为,郎溪县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侵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胡永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并出示的证据有:

1、95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国家政策转换了身份为岗位,且企业全部员工均未注明岗位,但约定按国家规定政策办理退休;

2、96调资表,证明原告已按现专业技术岗位出纳会计调资;

3、2001年12月岗位职务任命书,证明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已任命胡永煌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财务科主管技术人员,明确确定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公司将原告划分在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定岗关系;

4、2009年2月岗位职务任命书,证明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已任命胡永煌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财务科主管技术人员;

5、省财政厅批准的原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省财政厅批准的会计资格上岗证;

6、省成人中专毕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财务专业人员所具有的专业资格条件;

7、85年、89年、02年工资表,证明原告85年2前已为自来水公司员工、89年仍为自来水公司员工、02年企业已发原告管理人员的工资;

上述7组证据,证明原告在01年和09年被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聘用到公司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

8、安徽省人社厅(2013)169号文件第二条,证明原告已到公司管理(技术)岗位二年以上,按女干部退休;

9、安徽省人社厅(2008)45号文件,证明郎溪县人社局未按安徽省人社厅(2008)45号文件规定审核、办理原告的退休;

10、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75条,证明应按现岗位办理原告退休;

11、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第二条中第(二)、(三)款,证明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岗位,明确清晰的规定了何为管理人员,确定管理人员的法律依据。

胡永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举并出示的证据有: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职业分内大典,明确列明会计人员为专业技术人员;

1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处于财务科长的管理岗位工作,同时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会计工作,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判断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符合55周岁退休的情形。

经质证,对于胡永煌提举的证据,郎溪县人社局认为,证据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由工人岗位转为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原告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岗位;证据2,96年调资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由工人岗位转为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对证据3、4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专业人员的聘用要签订专门的聘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工种上的变化,不能证明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划分;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有,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工资表是企业内部对劳动者劳动成果予以确认的形式,并不是企业内部的岗位划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岗位划分的依据是报送材料和企业内部资料;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符合55岁退休的条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认定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的依据是企业上报给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岗位设置情况的备案资料,其退休的申请上载明的原告是工人身份,同时所附的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是工人身份,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尽到法定的义务;证据9,同证据8质证意见,该文件明确归定岗位设置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工人岗位转为干部岗位,第三人未向被告上报过原告已有工人岗转到干部岗的备案材料;证据11,同证据10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是超过法庭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时确定岗位的依据,被告确定岗位的依据只能是第三人上报的岗位备查资料;证据13,该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完全相符,该判决书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与安徽省的法规不符,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故该判决书也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

对于胡永煌提举的证据,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认为,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确认原告是在什么岗位上,96年的调资表上的是出纳员,只是一种工种,不是职务,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5、6,证明原告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被第三人聘用到管理岗位或是专业技术岗位;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证据8、9、10、11,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人岗位、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是企业自主设置的,第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设置任何管理岗位,也没有向人社部门备案,原告证明不符合实际;2、是否设置岗位及如何设置,是企业的自主权,由企业自行决定,应当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其他省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郎溪县人社局辩称: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其变更,属于企业自主权限范畴,而非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无对用人单位岗位设置合理性、有效性审查的权限;被告是根据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报来的《关于申请办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请示》及其《关于胡永煌同志退休问题的会议纪要》等材料,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法规及其他文件,作出了《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郎人社险(2013)49号《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

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没有设置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也没有报劳动部门备案;第三人没有专门聘用原告到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工人身份退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企业没有设置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没有岗位划分;

2、1996年、1997年的调资表,证明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岗位上的划分,原告从6级企业工人,调到7级企业工人,是按企业工人进行调资。

经质证,对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胡永煌认为,证据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岗位处是空白的,原告职务变动,在劳动合同中确没有体现,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岗位,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郎溪县人社局对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事实方面证据,证据1、6、7及其证明对象,胡永煌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985年转正定级表上的时间,系胡永煌于1985年12月转正为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人的时间,而非12月转为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人的时间,胡永煌质疑意见成立,胡永煌应为1985年2月转为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人;证据3,几份工资调整审批表,均发生在公司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此时,胡永煌的身份未有变动,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企业单位依职权通过一定程序和形式制作的公文文书,胡永煌虽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上述7组的共同证明对象,本院也一并予以采信。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程序方面证据8、9、10、11、12,符合安徽省人社厅(2008)4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要求,胡永煌虽对其提出质疑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5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法律法规等政策依据13、14、15、16,均系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郎溪县人社局享有法定批准退休职权,胡永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其他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材料,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作出综合认定。对胡永煌提举的证据1-7,结合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4分析认证来看,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并没有设置、划分管理(技术)岗位、工人岗位,上述1-7组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胡永煌具备到企业管理(技术)岗位任职资格、条件,不能证明胡永煌已被公司聘用到公司管理(技术)岗位,对上述1-7组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则不予采信;对胡永煌提举的证据8-11,均系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亦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一并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作出综合认定;对胡永煌提举的证据12、13,系胡永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此,胡永煌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用。对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提举的证据1、2,证据1,结合对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4的分析认证来看,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虽然与胡永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设置、划分管理(技术)岗位、工人岗位,故对证据1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与郎溪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3系一脉相承,胡永煌几次调整工资,均是按企业工人进行调资,对证据2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永煌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2月,胡永煌以工人身份从原郎溪县机制砖瓦厂调入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原郎溪县自来水厂)工作,同年12月转正。1995年9月28日,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因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合同制,与胡永煌签订了无固定终止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书中的岗位栏目处为空白。2001年12月12日,胡永煌担任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兼主办会计,2009年2月11日,胡永煌担任该公司财务科长兼主办会计。2013年8月15日,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以胡永煌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由,向郎溪县人社局报送了郎水字(2013)027号《关于申请办理胡永煌同志退休的请示》等材料,申请办理胡永煌退休相关手续。2013年9月9日,郎溪县人社局作出了郎人社险(2013)49号《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胡永煌退休。胡永煌对此不服,以其从事的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法定退休年龄是55周岁为由,向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批复》。2013年12月2日,郎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郎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险(2013)49号《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胡永煌对此依然不服,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险(2013)49号《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

另查明: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自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公司一直未划分、设置管理(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公司按员工身份(分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进行管理,公司员工按其身份享受待遇。

再查明:胡永煌于1993年在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累计缴费211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关于应发的通知》第三条“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之规定,郎溪县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批准参保人员退休的法定职权。根据该《通知》第八条第(五)项“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规定,企业是否设置、划分管理岗位、工人岗位以及岗位如何设置、划分的决定权属于企业,并非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的仅是备查职责。对于企业职工是按身份待遇退休,还是按岗位待遇退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能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加以审批,无权对此作出实质性变动。本案中,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虽转换了经营机制,并实行了劳动合同制,但公司一直未划分、设置管理(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公司仍沿用按员工身份进行管理,公司员工仍沿用按其身份享受待遇;郎溪县人社局根据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报送的胡永煌系工人身份、申请胡永煌退休等材料,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永煌提出其应按管理(技术)岗位退休,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郎溪县人社局在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复前,履行了初审、复核、公示、批复等程序,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郎溪县人社局按照胡永煌系工人身份,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作出同意胡永煌退休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因以胡永煌为工人身份并以工人身份申请其退休而引发的争议,属胡永煌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胡永煌直接以其应按管理(技术)岗位退休为由,提出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郎人社险(2013)49号《同意胡永煌同志退休的批复》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煌要求撤销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郎人社险(2013)49号行政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永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

书 记 员  覃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xingshi/xingshichufa/6r4wl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