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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李X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原告:李X,男。

李X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王X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王XX,被告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公司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529,459.45元;2、诉讼费及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

违约金从2016年4月26日即工程施工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的日期次日起以诉讼请求标的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将承包的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工程款总额为施工费、安全生产费的65%(不包含税金),约定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原告按期竣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审核核定施工费为814,553元(该款应是某公司应给付XX公司的施工费)。

按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施工费为529,459.45元。

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施工费,故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施工费,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1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2辩称,1、某公司2将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工程承包给XX公司,某公司2并不知道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

某服务公司的分包行为侵犯了某公司2的合法权益,某公司2不能因为合法权益被侵犯而承担责任。

2、某公司2已经于2018年8月6日按调兵山市法院2016执恢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将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即814,553元转款到调兵山市法院执行款专户,XX公司上述履行协助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完全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2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1、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按合同实际施工的事实。

工程期限是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费用按施工费和安全生产费的65%计算。

被告某公司2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认为该分包合同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及所有涉及工程的单位之间会签了该审核定案表,自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质量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

自2016年4月25日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814,553元。

被告某公司2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但对表格中某公司2与劳动服务公司施工费的金额814,553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2与被告铁岭某公司1工程施工费的金额为814,553元。

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调兵山市公安视频监测单项工程由XX公司承包给李X施工。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2质证,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某公司1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对此证言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1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某公司2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X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某公司2已经按协助通知书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按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款转账到调兵山市法院执行专户。

因此该公司已经完成对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没有未付款。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X与被告某公司1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金额、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XX公司是总包方,原告李X系分包方。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工程。

分包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开工,2013年12月27日竣工。

付款方式:必须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的15日内,向李X拨款。

分包工程金额:施工费、安全生产费的65%(不包括税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按约定进行的工程施工。

另查,被告某公司2系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公司1系承包方。

被告某公司1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李X。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某公司2于2018年8月6日将涉案的应给付某公司1的施工费即814,553元转到调兵山市法院执行款专户,XX公司上述履行协助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向XX公司的付款。

本院认为,调兵山市公安监控传输工程系某公司2承包给某公司1,某公司1作为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李X施工,原告李X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李X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公司1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经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李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某公司2不欠付某公司1工程价款,故其对原告李X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529,45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公司1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原告与某公司1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

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必须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的15日内,向乙方李X拨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的具体时间。

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工程款529,45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柱连

人民陪审员XX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洋

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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