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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决书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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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炳、施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73251元。但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018589.24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2009年9月,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25.2亿元的价格拍得系争工程所在的某大厦。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整体购买系争工程的大厦,应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598.24 元;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24732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偿还款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 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新增项目的内容。

3、 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决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总额2473251元。

4、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关于催讨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

5、 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某法官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权利。

6、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合同的履行以及效力仅限于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大厦是被告某公司购买所得,并支付对价,故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认为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某公司。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亦证明了原告致函被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工程款亦具有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e2005年8月2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3、工期为180天,自被告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5、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441108元,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467469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50%工程款,计267712元,系统验收合格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15%的竣工款;被告保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原告;6、由于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修改等引起较大工程量增减时,须由原告编制增减工程预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7、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需要整改的,以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8、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付款方式与《承包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系统完工与整个弱点工程同步完成。《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条款只涉及以上提及条款的变更,其余条款均遵循原合同执行。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四)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交《决算书》,工程款总额为2473251元,被告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决算书》予以盖章确认。

(五)因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018589.24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

(六)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25.2亿元的价格拍得某路213号某大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598.24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决算书》日期2008年4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2009年5月1日确定。由于被告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被告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的所有权,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8598.24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1676404元为基数)。

(三)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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