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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判决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判决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判决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主体的独立人格是获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实现物质利益的前提。劳动保障首先要确立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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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判决书内容有什么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判决书

原告姚X(另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X。

被告(另案原告)X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X与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X的委托代理人韩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诉称(另案辩称),原告是被告职工,2012年7月8日9时左右,原告与同事一起将滚桶里的铁管搬出进行修理,在搬的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挤伤。此事故于2013年7月25日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8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具体工伤赔偿事宜,可至今原告仍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78704元;

3、鉴定费510元;以上合计7921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X停工留薪工资3748.9元,住院护理费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XX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共计17771.9元。另查明,2012年XX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73元。

上述事实有姚X的住院病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X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XX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姚X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姚X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03.8元(3673元×60%)计算。

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姚X为十级伤残,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姚X和XX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应付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73×3=1101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鉴定费51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X17771.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748.9元,护理费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9元);

二、解除姚X与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姚X、XXX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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