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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XX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丘瑞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XX公司少偿还XX公司预付款75798.1元;3、改判驳回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依法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货物单价计算货款。从2017年11月24日开始,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对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4月25日所供货单价进行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供应的货物价格由1560元/吨调整为2520元/吨,2018年4月25日所供应的货物价格由1560元/吨调整为2350元/吨,尔后,XX公司又陆续向XX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调整后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因此,2017年11月24日供应的28.42吨货物及2017年11月27日供应的27.47吨货物应按2520元/吨计算,2018年4月25日供应的28.03吨应按2350元/吨计算。综上,XX公司尚欠XX公司预付款为625491.22元(XXX元-302.433吨某1560元/吨-55.89吨某2520元/吨-28.03吨某2350元/吨-100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法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业己查明,XX公司于2018年5月8日致函(《解除合同通知书》)XX公司,要求解除原双方2016年12日1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收函后5日内办理交接、结算事宜,XX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收函。XX公司认为,即使XX公司需承担支付利息,也应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起算利息,XX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根本不存在逾期偿还预付款违约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相背,与法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XX公司称“从2017年11月24日开始,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对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4月25日所供货单价进行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供应的货物价格由1560元/吨调整为2520元/吨,2018年4月25日所供应的货物价格由1560元/吨调整为2350元/吨”不是事实,XX公司并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供货的价格进行过协商,双方更没有达成任何的口头协议,一审认定“XX公司答辩认为与XX公司达成协议,对所供应的货物进行价格调整,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的规定,双方对违约责任早已经约定。XX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起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已经构成违约,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文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决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预付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精制萤石粉,数量:1000吨,单价:1560元,总金额XXX元,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16年12月30日前在需方工厂内交货。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90%货款,其他约定:如供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约定的,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中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通过中国XX上杭支行账户将预付款624000元汇入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支行三清支行账户,2016年12月26日XX公司通过银行了承兑汇票支付XX公司预付款780000元,合计支付预付款XXX元。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27日XX公司供应XX公司精制萤石粉358.323吨,计货款558983.98元,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中国XX业务营运中心账户将10万元退还XX公司。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委托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XX公司拖延向XX公司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XX公司于收函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供应剩余的精致萤石粉,若逾期未供货XX公司将解除与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请求返还预付的货款745016.12元,并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收到该律师函。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28.03吨的精制萤石粉,计货款43726.8元。2018年5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交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自通知书到达XX公司时取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8年5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作出《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在2018年6、7、8、9月提供合同约定的精制萤石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精制萤石粉1000吨运送至XX公司的货场,但至2017年11月27日只陆续供应358.323吨的精制萤石粉,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委托上XXX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XX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只向XX公司供应精制萤石粉28.03吨,XX公司总计向XX公司交付货物386.353吨,合计货款602710.68元。XX公司已构成违约,明确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XX公司有权解除与XX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XX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应及时退还XX公司的预付款701289.32元(XXX元-602710.68元-100000元)。XX公司未及时返还XX公司预付的货款,因此应从违约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该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该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XX公司答辩认为与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对所供应的货物价格进行调整,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公司预付款701289.3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7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XX公司应偿还的预付款为多少?2、XX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明确约定精制萤石粉单价为1560元/吨,XX公司上诉称,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11月供货55.89吨,单价由1560元/吨调整为2520元/吨,2018年4月供货28.03吨,单价由1560元/吨调整为2350元/吨。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在2018年5月15日《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意见》表明了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单价,亦未提出异议。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偿还的预付款金额正确。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供货1000吨,但XX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时间内,均未供货,至本案起诉前,XX公司的总供货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0%,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执行,一审法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加重XX公司的负担。一审法院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46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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