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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赖X、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汤XX、江西省XX厂与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XX、赖X、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汤XX、江西省XX厂与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144号

郑XX、赖X、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汤XX、江西省XX厂与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江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曾用名赖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男,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XX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郑XX、上诉人赖X、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汤XX、上诉人江西省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上诉人赖X的委托代理人廖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汤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X,厂区现有楼房十幢,土地24.48亩。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早在2005年,XX厂便已开始将其位于章贡区东外街道XX的部分厂房、车间腾出用于出租经营。2005年6月起,赖X即先后代表“塑料管厂”、“XX公司”、“XX公司”、“江西XX公司”(均为XX公司发展历程中使用过的名称)等与XX厂发生厂房租赁关系,用于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住所,并以“塑料管厂”、“塑料管厂(赖X)”、“XX公司”等名义向XX厂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2007年1月12日,赖X以自己的名义向江西XX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在XX厂使用60kw的专项低压用电,并于获准后开始使用申请的专项低压用电。2008年,因业务发展,赖X将企业搬至水东。2009年4月15日,承租企业名称已变更为XX公司的前身江西XX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赖X,占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5月5日,江西XX公司将住所地由赣州市章贡区XX变更登记为赣州市章贡区水东XX旁,并于同年10月10日与XX厂签订《外接电源协议》,将以赖X名义2007年1月12日申请使用的专项低压用电以每度0.89元的价格全部交由XX厂使用,12月25日,双方就国家电价涨价情形的电费结算问题签订了《补充条款》。2012年8月28日,江西XX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西XX公司(即本案中的XX公司),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为赖X占90%,曾XX占10%,但赖X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赖X以自己名义与XX厂签订租赁协议,XX厂将其制品仓库一楼(含起火点所在仓库)出租给赖X,双方约定租金为6500元/月,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在租期内不得私自转租,应自负租赁物一切设施设备等维修线路配件更新,不得在仓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否则造成火灾事故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2月20日,赖X以自己名义与汤XX签订协议,将赖X前述租自XX厂的仓库分出一部分(含起火点所在仓库)转租给汤XX,双方约定租金为4500元/月,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到期日与赖X和XX厂的协议保持一致,期间由汤XX自负财物和消防安全,赖X不承担任何责任,汤XX应遵守赖X的门卫管理,但对汤XX是否可以转租一事未作约定。2013年2月25日,汤XX与翁XX签订协议,将其租自赖X的仓库分出200㎡(含起火点所在仓库),以2000元/月的租金转租给翁XX,租赁期限、消防义务、门卫管理的约定与2013年2月20日赖X、XX公司与汤XX签订的协议一致。

郑XX系章贡区顺德五金批发部经营者,该批发部营业执照为2013年3月18日新发,位于章贡区金龙大厦四栋南单XX,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百货***批发、零售。2013年6月20日,郑XX与XX厂签订租赁协议,由XX厂将其所有的七层制品大楼第一层五分之三的面积出租给郑XX,双方约定租金为4100元/月,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租人在租期内不得私自转租,应自负租赁物一切设施设备等维修线路配件更新,不得在仓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否则造成火灾事故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9月4日2时59分,XX厂位于章贡区东外街道XX的厂房、仓库发生火灾。

2013年9月30日,赣州市章贡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过火面积约1800㎡,起火点位于XX厂西面两层老制肠车间一层距离西墙1.6米至2米,距离北墙1.7米至2.4米区域,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同日,经郑XX委托,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51号),认定郑XX本案被烧毁货物的损失为XXX元,郑XX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3000元。

火灾发生时,XX厂已停产,并将厂区的楼房全部出租给第三方做车间、仓库使用。火灾造成XX厂三幢楼房过火,分别为两层老制肠车间、制品车间(仓库)二层、七层制品大楼。该三幢楼房呈半框形布局,老制肠车间北面与制品车间西部直角相连,南面直角近距离抵近七层制品大楼西部。起火建筑四周为密集的居民和厂房、仓库,东面为印刷厂,西面为居民楼,南面为四层大型仓库,北面为厂房宿舍楼,道路狭窄。老制肠车间系砖木结构,三级耐火等级,起火时两层均作为堆放玩具的仓库使用,起火点所在老制肠车间的实际承租使用人为翁XX,其在租来的老制肠车间内储存了大量纸品玩具、塑料玩具,另外还储存有数量、来历不明的“擦炮”。

2013年10月11日,赣州市章贡区公安消防大队以XX厂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

2013年11月5日,郑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翁XX、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郑XX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XXX元,其他经营损失200000元,合计XXX元;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翁XX、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2014年1月4日,郑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天下午2时发现仓库被撬开,有一些五金、工具被盗。

2014年1月5日,XX厂以经江西省国资委批准同意,欲整体出租厂房为由,印发书面通知,限郑XX2014年1月31日前清理其所承租的仓库,并告知郑XX,若届时郑XX未清场,XX厂将自行清场。

2014年3月11日,赖X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郑XX使用的仓库内被烧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以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赣市价认证字(2014)2号),通知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2014年5月14日,赖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XX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清点,以对郑XX仓库内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6月10日、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协商,各当事人、案外人翁XX对郑XX仓库残留货物的证据保全(公证清点)、相关费用承担及变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由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对郑XX仓库内残存货物进行下证据保全,由公证处雇主工人清点,清点后即将货物当天变现,由郑XX找买家,变现的单价和计算总价应由至少四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场共同确认,公证全程及残存货物变现各方当事人应派员全程在场,结束后由当事人本人、员工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公证费用、雇请雇工的费用由赖X谈妥,并先行垫付,残存货物变现后的款项由郑XX本人收取,并从其要求赔偿的总额里相应核减。经赖X委托,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6日开始对郑XX仓库内残存货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清点),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赣虔阳证内字第664号《公证书》,并附《物品清点详单》,叙明清点出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情况,赖X为此支付公证费14000元,清点、搬运费10800元。证据保全(公证清点)期间,货物被清点出来后,由郑XX负责当天即时变卖并收款,共得变卖款68785.2元。2014年7月31日,赖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XX经前述公证证据保全的货物原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郑XX经证据保全(公证清点)的货物的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关于2013年9月4日火灾中经公证清点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赣市价鉴字(2014)9号),得出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XXX元(保留到10元整,原数值为XXX.85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并附《鉴定物品明细表》,对前述经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清点)的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进货成本、物流成本、合理的搬运费、总价值、重量、货物残存情况等情况予以叙明,赖X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1370元。

2014年11月25日,郑XX申请撤回对翁XX、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准许郑XX撤回对翁XX、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另查明,在XX厂2013年9月4日火灾中,除本案各当事人遭受损失外,另有多个承租户仓储货物受损,目前已有数个权利主体相继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对房屋尽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导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出租人、承租人、次出租人、次承租人均是房屋使用人,其是否直接使用房屋并不能免除其对房屋的合理消防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对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仅对合同所涉房屋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对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责任。

一方面,本案起火建筑房间数量众多,却用于分散出租,各承租户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各异,起火建筑四周为密集的居民和厂房、仓库,道路狭窄,故消防安全管理难度大。另一方面,本案起火建筑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且存储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定的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根据各实际使用者仓储货物的种类、材质、可燃性等案件实际,仅用作仓库使用的厂房火灾危险等级便已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仓库危险级Ⅲ级,火灾危险性极大。各当事人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选择使用专业仓库使用、保持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设置防火墙、防火门窗、设置防火自动报警装置、安排人员值守、货物堆放留足防火距离、细化合同消防安全责任并抓好监督落实等有效措施协同预防起火及火势蔓延,尽可能地预防和避免火灾损失。

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具体起火原因确为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也不足以证实是《外接电源协议》约定行为所导致。本案火灾损失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具体过错如下:1.翁XX在承租的老制肠车间内储存了大量纸品、塑料玩具,同时又违法储存数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险品“擦炮”,而未按《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选择专业的危险品仓库予以储存。翁XX未能管理好着火源,导致仓库起火,且未及时发现和扑灭,致使火势扩大并蔓延,最终酿成本案事故,具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厂、赖X、汤XX作为出租人、次出租人,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与对方承租人、次承租人对可燃物、着火源的管理、控制等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尽合理,或未严格予以监督落实,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次要原因;3.赖X违反与XX厂的合同约定,擅自转租,XX厂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赖X的转租行为,致使房屋层层转租,极大增加了消防安全管理的难度,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次要原因;厂发生火灾的三幢楼房原为XX厂老制肠车间、制品车间、制品大楼,非为其他用途设计建造,其呈半框形毗连,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5.2.1关于防火间距的规定,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次要原因,各当事人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厂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涉及房屋消防安全等重大事项方面,其有权、也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根据各当事人陈述,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包括XX厂在内的各当事人应知XX厂厂区房屋消防安全的大体情况,但因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疏于防范,仍对该三幢建筑予以出租、承租、转租,用于仓储,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次要原因。

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案中郑XX的合理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翁XX承担50%,汤XX承担10%,赖X承担15%,XX厂承担20%,郑XX自身承担5%。

郑XX主张,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存在违法占有、使用高压电的行为,是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郑XX要求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连带赔偿其损失,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赖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10月29日向XX厂租房及事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汤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XX公司自愿承担赖X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由XX公司与赖X连带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的1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郑XX要求按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9月30日《价格认证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51号)作出的结论将其仓库货物直接损失认定为XXX元的主张,因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提出合理怀疑,且郑XX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格认证结论客观、合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郑XX未提供客观翔实的仓库存货资料给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供鉴定,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亦未采取对郑XX仓库存货进行清点等方式以查证郑XX提供给其的资料是否客观翔实,致使《价格认证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51)结论未被采信,故郑XX所支付的13000元价格认证费不是合理费用,应由郑XX自己负担。

根据《关于2013年9月4日火灾中经公证清点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赣市价鉴字(2014)9号),郑XX经清点出的货物价值为XXX.85元。除前述货物,尚有一定数量货物的具体品牌、规格、数量等信息无法全部识别,参照该部分货物前述已经鉴定的相同或相类货物价格及市场同种普通货物价格水平,酌定该部分货物价值为38万元。郑XX主张,火灾发生后,仓库曾发生盗窃,但仅凭其提供的报案笔录、进货单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发生,且火灾发生后郑XX自己应尽防盗义务,以免损失扩大,故对郑XX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郑XX主张,其存在其他经营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郑XX按各当事人事前约定将清点出的残存货物进行变卖,得款68785.2元,此款郑XX已回收,应予核减。本案诉讼过程中,由赖X、XX公司为保全证据先行垫付的清点、搬运费10800元、公证费14000元,以及为重新鉴定先行垫付的价格认证费11370元,合计36170元为本案合理损失,应从赖X、XX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理损失有郑XX经清点出的货物损失价值XXX.65元(为郑XX经清点出的货物价值XXX.85元核减郑XX变卖残存货物得款68785.2元后所得数)、未能清点出的货物酌定价值38万元、诉讼过程中花费的清点搬运费10800元、公证费14000元、价格认证费11370元,合计XXX.65元,由翁XX承担50%,即947241.8元;汤XX承担其中的10%,即189448.4元;赖X、XX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284172.5元;XX厂承担20%,即378896.7元;郑XX自行负担5%,即94724.2元。前述款项由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直接赔偿给郑XX,赖X、XX公司核减其先行垫付的36170元后尚需支付郑XX2480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一、翁XX赔偿郑XX财产损失9472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汤XX赔偿郑XX财产损失1894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赖X、江西XX公司赔偿郑XX财产损失284172.5元,核减先行垫付的36170元尚需支付2480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江西省XX厂赔偿郑XX财产损失3788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35元,由郑XX负担1731元,赖X、江西XX公司负担5196元,汤XX负担3464元,翁XX负担17317元,江西省XX厂负担6927元。

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郑XX应自负总损失的5%,赖X、XX公司的共同赔偿比例为15%,该认定严重错误,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1、郑XX是本案的受害者,火灾是隔壁他人仓库起火过程在先,然后蔓延至与郑XX承租的另一栋房屋所致,在此过程中,郑XX没有任何过错。2、XX厂和赖X、XX公司分别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权人和第一手承租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以上(90%)的赔偿责任。XX厂作为本案起火房屋仓库的所有人和监管人,依法本应为租户提供安全、符合和符合相应用途的房屋,并应做好房屋出租的备案登记工作。但XX厂明知其房屋消防设施不符合标准,还将房屋违法对外出租,并改变房屋实际用途和不办理备案等级。同时,其作为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责任单位,依法其本有义务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XX厂的监管根本不到位,特别是其还同意承租人违法外接电源,主、客观上显然存在很大过错。另外,根据XX厂对其出租厂房内的防火工作有定期或不定期之检查的约定义务,加之其又是起火仓库出租的直接受益人,其也没有尽到对方无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和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用房屋的义务。本案中,火灾起点不仅位于赖X、XX公司所承租的仓库内,更重要的是,赖X为谋取较高租金差价,在明知合同有不得对外转租明显约定的情况下,还将所承租的房屋对外转租。可以说,如果赖X不违法对外转租,则本案火灾就有不发生的可能。不仅如此,赖X为了可持续的从转租中获利,其又违法外接电源,从而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过错非常巨大。赖X作为承租人,依法应与起火仓库的所有人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系因建筑物火灾事故而引起,对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至少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是导致本案最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三、原审法院不支持郑XX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郑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火灾发生后,为了确定具体损失的金额,向赣州市章贡区物价提起了物价鉴定,并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该费用既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赖X、XX公司、汤XX、翁XX、XX厂应向郑XX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07724.2元(即总赔款金额为XXX.65元,其中赖X、XX公司、XX厂共同赔偿的金额为XXX.28元、汤XX、翁XX各自的赔偿金额均为187131.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赖X口头答辩称,郑XX和XX厂签订的了租赁合同,郑XX的合同相对人是XX厂。火灾起火点虽然是位于XX公司承租仓库内,但是实际使用人已经进行了第二次转租行为,最后的实际使用人是翁XX。案件中涉及的转租行为无论是否合法都不是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XX公司的转租行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人XX厂的默认,时间已经过了半年以上,这个转租行为应当视为合法,因为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郑XX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和侵权责任法是相悖的,过错推定原则有特定的法定条件,而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郑XX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郑XX在诉前为了确定损失向赣州市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属于郑XX的个人行为,而且在第二次的鉴定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二次的鉴定基本上推翻了郑XX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的正确的。

XX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赖X的答辩意见。

汤XX口头答辩称,同意赖X的答辩意见。

XX厂口头答辩称,XX厂和郑XX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消防安全的责任由承租人郑XX承担。双方都认可房屋的租金是非常低廉的,郑XX、赖X都知道房屋消防的现状,既然享受了低廉的屋价,也认可了消防的现状,也就是接受了消防的责任有其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改变房屋实际用途、不办理登记的问题,由承租人来改变房屋实际用途,登记的问题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涉及行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存在外接电源违法的问题,即便存在也已经排除了因此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关于XX厂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义务的问题,这是权利性的约定而不是义务性的约定,无论如何约定这都不涉及承担责任的问题。XX厂对赖X的转租行为不知情的,没有对次承租人有挑选的责任,对郑XX所称的XX厂没有进到对承租人挑选的义务,这是没有的。关于过错原则推定的问题,XX厂同意赖X的答辩意见,需有法律规定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法律没有对火灾事故用过错推定原则,郑XX对此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翁XX口头答辩称,同意郑XX所称的应由XX厂、赖X、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火灾。原审法院的鉴定结论与郑XX的鉴定结论是相差很大的,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是正确的。

赖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赖X个人并非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不存在监督、管理之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以及厂房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赖X承租起火点在内的仓库系用于XX公司仓储货物,完全属于公司事务,且赖X2012年10月29日向XX厂租房及事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汤XX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XX厂先后出具了两份书面材料(2013年11月15日出具《情况证明》、2014年3月6月出具《特别说明》)说明2012年10月29日向其租赁厂房、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XX公司,赖X与XX厂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多年来与XX厂进行联系的相对方为XX公司,包括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水电费的缴纳、租金的支付等,相关证据亦充分证明给付方均为XX公司,XX公司才是与XX厂发生租赁关系并承担承租义务的主体,非赖X个人。XX公司已书面认可赖X的职务行为。故赖X个人并非起火房屋的第一承租人和使用人,不存在监督、管理之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赖X与XX公司对郑XX的合理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X与XX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赖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汤XX、翁XX、XX厂承担。

郑XX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赖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汤XX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XX厂口头答辩称,同意郑XX要求赖X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XX厂对赖X擅自转租给汤XX及汤XX擅自转租给翁XX情况都是不知情的。

翁XX答辩称,同意郑XX的答辩意见,赖X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赖X与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不采信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自愿承担赖X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错误。原审法院在XX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后,仍然片面认为承租行为为赖X的个人行为,认定XX公司自愿承担赖X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前后矛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未认定赖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判决XX公司与赖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赖X和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5%,认定事实错误。其一,XX公司不存在非法转租的情形。关于XX公司的转租行为,XX厂已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知情并同意,且转租行为发生在2013年2月20日,而火灾发生2013年9月4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统一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转租行为为合法的转租行为,且转租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关联,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XX公司非消防管理义务人。2013年2月20日,XX公司与汤XX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中第六条特别约定了“在租赁期间,乙方自行负责自己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管理好自己的财务和消防等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9月4日处于租赁期限内,且当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起火点位置为XX公司转租给汤XX的厂房内,根据约定,消防管理义务均已转移给了汤X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汤XX、翁XX、XX厂承担。

郑XX口头答辩称,消防义务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X也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XX公司主动承认其为本案实际承租人,是规避法律责任。

赖X口头答辩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没有意见。发生火灾的仓库到底是XX公司转租还是赖X转租,在一审中赖X、XX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而且最关键的是XX厂两次书面向XX公司出具说明,以书面的形式来证明起火仓库承租人是XX公司而不是赖X。这两个证据也说明了XX厂对XX公司的转租行为是知情认可的。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和赖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汤XX口头答辩称,消防管理义务不会因为约定而转移到汤XX身上,同意郑XX提到的这方面的意见。汤XX是房屋的次承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消防器材检查义务由XX厂承担。

XX厂口头答辩称,赖X与XX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XX厂虽然有所谓的情况说明和特别说明这两份材料,但是这个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对赖X擅自转租的行为是不知情,也不同意的。XX公司说推定我们已经认可了赖X的转租行为,是不成立的。赖X、XX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XX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赖X已经转租了本案所涉厂房。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而XX厂是要求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XX厂认为赖X基于其擅自转租的行为,仍然是消防义务的责任人。

翁XX口头答辩称,XX公司和赖X是在进行诉讼上面的配合,目的是让XX公司来承担有限的责任,来逃避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确实是XX公司承租,其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作为义务。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本案实际承租人是赖X。

汤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汤XX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判决汤XX承担10%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酌定郑XX未能清点出的货物损失为38万元证据不足。郑XX没有完整的仓储记录,仓库货物的种类、数量、品牌、规格等信息均无法识别,自始不能举证证明仓库货物存量的具体数字,无法得知未能清点出货物具体数字,没有未能清点出的货物具体数字作为参照,就不能科学、客观的酌定该部分货物的价值。2、汤XX的转租行为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与郑XX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章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为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及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不能证明“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就是存在汤XX承租、转租的仓库中。3、汤XX系房屋次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租赁或转租的房屋仅有维持房屋所有权人交付时房屋及附属物不被破坏、损坏的义务,没有添置消防器材或对交付时已不能使用的消防器材进行维修的义务,消防器材的安装和检修义务依法属于房屋所有权人XX厂承担。涉案房屋老旧,附属设施配备不齐全,既没有配备合格的消防设施、器材,也没有定期检查维修,属于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XX对郑XX不承担189448.4元赔偿责任。

郑XX答辩称,本案的损失经过两次价格鉴定,第二次鉴定的金额降低是因为现场经过测量后出现过被盗的现象。原审法院认定38万元,是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汤XX称火灾认定书中已经写的很清楚不能排出电线短路,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让其承担合理的责任。

赖X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酌定38万元的损失主要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事实依据的。郑XX应对其损失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为了确认郑XX的损失,经过我方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聘请了公证机构和几位民工花了几天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清点,清点结论出来后又委托的鉴定机构对郑XX财务的数量及价格做了一个公允的结论出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酌定证据以外的38万元,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汤XX、赖X的转租行为确实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房屋所有权人是XX厂,房屋出租给赖X时,房屋就是这样的现状,没有消防设施等,房屋也很旧,这种房屋出租给了赖X、XX公司后,赖X、XX公司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也没有改变消防设施,XX公司转租给汤XX后,汤XX对房屋也没有改动。房屋在翁XX手上使用时发生火灾这和房屋原本的消防条件及翁XX对房屋使用的不当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和转租行为有关。汤XX称由于赖X交给的房屋不符合标准,这不符合事实,房屋是XX公司承租,XX公司从XX厂租过来的时候就是交给汤XX使用时的状态,XX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变动。

XX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赖X的答辩意见,是XX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汤XX。

XX厂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酌定38万元确实存在扩大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汤XX是承租人,负有合同中约定的消防责任义务,基于其擅自转租给翁XX的行为,无限的增加了火灾防范的风险性,其存在严重过错。XX厂只是把房屋租赁给了赖X,和汤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和汤XX不存在法律上的消防安全的保障义务。

翁XX口头答辩称,汤XX没有把符合消防规定的房屋给翁XX,其应承担比翁XX更大的责任。

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013年6月20日XX厂与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地约定是因为租赁价格低、且出租方为特困改制企业,所以在承租下去里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其承担解决和法律责任。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存在法律规定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且合同当事人亦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该条款,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在当事人对在发生事故或损害赔偿有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改变当事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愿,违反了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二、XX厂已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义务。从客观上讲,租赁物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其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义务约定由其承担亦是合情合理。而XX厂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已通过租赁合同、综合治理责任状和通知等形势尽到了要求包括郑XX在内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等的提醒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郑XX对XX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郑XX口头答辩称,消防责任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规定,消防责任的主体是XX厂。XX厂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必须对实际承租人交付合格的消防设施。但实际情况是房屋是没有任何消防设施的。XX厂将不符合消防条件的房屋出租,其应承担责任。房屋的管理、收益都是归XX厂,所以其应承担责任。

赖X口头答辩称,对其XX厂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没有异议。XX厂称已经尽了所有权人义务,与事实不符。虽然XX厂与郑X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因房屋是低廉出租由承租人承担设施、设备的安全工作等,XX厂作为承租人采取了格式性的条文来约束承租人,但是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消防责任是法定的责任,不能因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免除其法定的义务。

XX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赖X的答辩意见。

汤XX口头答辩称,不同意XX厂的上诉。

翁XX口头答辩称,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出租厂房的房东有法定的消防的义务,不能因合同而转移其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金额为多少?2、赖X是否应对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应承担多少?3、XX公司是否应对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应承担多少?4、汤XX是否应对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应承担多少?5、XX厂是否应对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应承担多少?

庭审中,XX厂提交了一份厂房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厂房不是违法违章建筑。郑XX、赖X、XX公司、汤XX、翁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消防设施是不合格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X与XX厂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XX厂将其所有的七层制品大楼第一层五分之三的面积出租给郑XX,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9月4日2时59分,XX厂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东XX接到办事处渡口路栎木坑81号的厂房、仓库发生火灾。郑XX租赁的房屋虽然不在起火点所在的楼栋,但也被烧毁。关于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已经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货物的原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关于2013年9月4日火灾中经公证清点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赣市价鉴字(2014)9号),得出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XXX元(保留到10元整,原数值为XXX.8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亦合法有效。另,该部分金额为根据火灾后清点的货物残值通过鉴定得出的货物原值,除此之外,亦存在一部分已烧毁的货物无残值进行识别,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已经鉴定的相同或同类商品的价格及市场同类普通货物价格,酌定该部分无法识别的货物价值为38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确定的货物原值金额,核减郑XX变卖残存货物的款项68785.2元,故郑XX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XXX.65元,加上诉讼过程中花费的清点搬运费10800元,公证费14000元,价格认证费11370元,火灾造成的郑XX的全部损失为XXX.65元。郑XX在诉前自行委托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区价认字(2013)351号),并支出了13000元鉴定费。由于上述郑XX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该结论在诉讼中未被认可,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郑XX自行承担。郑XX主张该费用应计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是否应对郑XX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比例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赣州市章贡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事故认定书仅明确认定不存在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是亦未明确火灾发生的明确原因,仅提出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应从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实施的过错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其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都对房屋有法定的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XX厂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赖X、汤XX、翁XX、郑XX亦为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的消防安全均有法定义务,该法定消防义务并不会因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次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而改变,即使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某一方消防义务的免除,亦不能因此而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郑XX、赖X、汤XX、翁XX、XX厂事先均明知该起火房屋为老旧房屋,存在火灾隐患,但无任何依法进行维护和防范的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赖X以个人名义作为出租人与汤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前,其亦以个人名义和XX厂签订过协议,虽然其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行为为职务行为,赖X和XX公司主张赖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赖X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翁XX所使用的房屋为起火点,并已证实其在房屋中放置了大量的纸品和塑料玩具,并存放了属于烟花爆竹危险品擦炮,其明知该物品为易燃易爆物品,且房屋为老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妥善管理,未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对于本案的火灾引发的损失,具有较大过错。XX厂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消防安全的设置,并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该义务并不因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而转移,XX厂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赖X和汤XX作为次出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对房屋进行消防安全设置和对次承租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已经查明,赖X和XX厂外接电源符合电力设施安装的规定,并非为此次火灾的明确原因,故赖X和XX厂不对其外接电源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于郑X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翁XX承担50%,汤XX承担10%,赖X和XX公司共同承担15%,XX厂承担20%,郑XX承担5%,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1.93元,由郑XX承担2454.48元,赖X承担5563元,江西XX公司承担5563元,汤XX承担4088元,江西省XX厂承担698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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