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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

杭州XX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

杭州XX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

杭州XX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

 

 

 

原告:杭州XX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84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6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

2.被告偿还垫付的逾期滞纳金81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1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事实和理由:20151013日,原告与被告、出借人A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A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本金及滞纳金合计735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享有追偿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时只收到本金53260元,此后其分三次共计支付了4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 证明被告向A借款6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 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向出借人A代偿735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确系其所签,但当时只收到53260元, 当时并未涉及担保,是以车辆抵押名义借款, 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实际收到53260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A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 20151013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A(出借人、乙方)、原告(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1013日至2016112日, 借款利息为0.8%每月,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当日从出借金额中扣除首月利息, 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管理费3060元,管理费为借款本金的1.7%每月,一次性收取,从出借金额中扣除, 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时起至甲方清偿全部债务时止, 在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8/天的违约金, 就上述合同,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被告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汽车一辆作为质押,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期限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止, 若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1014日向被告转账53260元, 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1013日至2016112日, 因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1028日,原告代被告向A偿还了6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2016114日至20161013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8100元,合计73500元, 原告清偿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委托浙江XX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441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A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XX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 合同虽约定本金为6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 款项出借时,原告可依借款合同约定先行扣除借款本金1.7%/月×3个月的管理费, 原告自认出借人A向其交付了53260元,原告亦转账给被告53260元,加上原告有权收取的管理费2862元,本案借款本金为56122元, 原告主张扣除的200元手续费、3000元中介费、3060元管理费、480元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支付496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原告自行与A协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滞纳金,超出法定标准且损害被告利益,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114日至20161013日为10251.62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66373.62元, 原告的4410元律师费系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承诺支付,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XX公司66373.62元,支付律师费4410元; 二、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A负担1588元,杭州XX公司负担160元,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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