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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成立

合同效力的成立

合同效力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生效及效力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成立,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与普通合同别无二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为一种诺成性合同,一般只要合同成立即告生效,不过也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比如约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自作品交付之日起生效,或者自合同签订多少日后生效等。就未来作品的许可使用,还有约定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合同生效的。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关键主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界定了许可的时空适用范围和用途。首先,许可的时空不能超越著作权的时空,因为被许可人的使用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如果著作权人自身都没有相关的权利,他还怎么许可他人使用呢?所以,不仅是许可的时空不能超越原著作权的问题,而且是许可的时空必须短于或小于著作权所处的时空;其次,许可使用的用途必须合法,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健康发展,必须不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将归于无效。对此,法国法第L.131—6条第1款(原第31条第3款)以及西班牙法(第43条第1款)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西班牙法(第43条第2款)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转移如未提及期限,则限于5年,如未指明领土范围,则限于订立合同所在的国家。倘若未指明使用作品的任何具体方式,转移范围则限于合同本身必然产生的、为实现合同目标而必不可少的范围。”


实践中,影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效力的因素和情形其实还有很多,这里再略叙一二:


(1) 首先是著作权本身必须合法有效,倘若没有有效的著作权,则许可协议将因缺乏对价而不能达成。此外,如果一方试图就已经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料坚持要签订“许可协议”,并向处于弱势的另一方强索使用费,则可能会触犯反垄断法。如果未来的许可人与其预期的被许可人的顾客或供应商联系,声称具有将被“许可”的标的上的独占权,而实际并无有效的著作权存在,那么该人也将可能因欺诈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2) 合同的效力不能扩展到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或尚不为人所知的使用方式或传播手段。这一原则同样源于对使用合同的狭义解释规则,与上文论及的“许可使用只限于合同中明文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的原则有着相同的理论渊源,它们的不同在于:该使用范围或方式在合同中有明文(也许比较笼统)约定,但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尚没有出现这种使用方式或传播手段,所以完全有理由认为当时并不包括该传播方式和手段。这一条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及合同解释规则提醒我们:必须分清属于作者的总的使用权(包括作品创作时及随后的所有可能的使用形式)和使用者享有的使用权,同时应根据现有的使用范围确定报酬,因为未来的情况由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令人眩晕而变化莫测。所以如果允许合同可以扩展到订立合同时尚不存在的使用方式,那么许可使用的基础就会发生不利于作者的微妙变化,导致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失衡。


(3) 写明作者承诺今后不创作任何作品的条款无效。因为这样的约定剥夺了作者的人格权益,显然是为了满足被许可人的一己私利而阻碍整个社会的进步。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旦基于上述原因之一被界定为无效,紧接其后的便是如何处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原则上应是双方返还加各自按责任大小赔偿损失,困难(它们都是由著作权的无形性所带来的)主要有二:首先是著作权的返还并不像当初授予著作权时那样有个相对清楚的交接过程(主要指的是尚未发表的作品,已公开的作品的授予也是形式意义上的),它更多地体现为被许可人今后不再利用该著作权的一种承诺和担保;其次,著作权的返还也不一定追求完全或完整,本着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的目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合同产生的剩余复制品仍可以由被许可人在原有的销售范围内继续处理,但是作者有优先获取这些复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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