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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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