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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收代垫工程款

其他应收代垫工程款

其他应收代垫工程款

工程价款的数额是非常巨大的,在工程价款结算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仔细结算,若有差错,最好的数额就会相差很大,一方就会不服最后的结果,还可能因此对薄公堂。在实践中,建筑工程合同款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就确定好,如果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产生了纠纷的,可以私下协商调解,如果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诉诸法院让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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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程款的其他问题


1、垫资问题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属于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对垫资利息也予以收缴。

但是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与社会发展,现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发包人支付给项目经理的工程款能否计入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长期以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的款项的性质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发包人向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等同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对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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