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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与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与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太平XX上陈组。

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与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原告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部诉被告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诉称:首先,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依法不属于劳动用工主体,也不具备用工资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次,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从没有被告这个人,被告也从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因被告没有提供过任何的劳动,所以原告也从未发过工资给被告,被告也从没有在原告领取过任何工资。第四、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仅提供了一份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只能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关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是错误的。第五、更为荒唐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销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销售部的意见予以否定,原告对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如何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没有举证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蒋XX辩称: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具有用工资质,本案被告2014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工作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系孙X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石料销售。蒋XX系驾驶员,2014年3月蒋XX经李XX介绍到金XX及金X父子处开自卸车,从事石料运输工作。考虑到被告的安全问题,因金XX与其子金X和孙XX系朋友关系,金XX与其子金X便以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的名义为被告购买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时以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的名义购买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仅有被告,还包括其他27名非原告单位人员。2014年5月2日,被告在运输石料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其所受伤为工伤,于2015年3月5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明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商业险保单中被保险人虽然包括被告,但实际不是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且商业保险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的属性;被告提供的李XX的调查笔录表明:被告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姓金的(金XX及其子金X)老板支付的,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尽到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法定证明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出庭证人李X、祁X的证言、商业险保单、石坝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明光市石坝镇团山石料销售部与被告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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