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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爱弟与王漫漫、卢少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爱弟与王漫漫、卢少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爱弟。

邢爱弟与王漫漫、卢少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漫漫。

委托代理人王付文(系被告王漫漫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少强。

被告王付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原告邢爱弟与被告王漫漫、卢少强、王付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弟的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王漫漫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文、张雅娟,被告卢少强、被告王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爱弟诉称,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王漫漫驾驶被告卢少强所有的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车沿河北区革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区妇产医院门前附近时,遇原告邢爱弟骑电动自行车沿革新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漫漫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邢爱弟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邢爱弟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漫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爱弟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1.11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王漫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总计67681.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漫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文、卢少强与被告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漫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漫漫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是王漫漫向王付文借的,王付文向卢少强借的。被告王漫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00元,同意由王漫漫承担,不要求车主卢少强承担。

被告卢少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有可能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造成的制动性能失灵,事故车辆以前的制动性能是合格的。卢少强是将事故车借给了王漫漫的父亲王付文,王付文在未经过卢少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了王漫漫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把车借给王付文时,王付文将此车开了20、30公里,如果不合格,怎么能开那么长时间呢?事故车辆每年都年检,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与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津L×××××车登记车主是石×,石×在2011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实际车主卢少强,并于当日将车交付给卢少强,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

被告王付文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王漫漫有驾驶证,已成年,在她承担不了的情况下,我能给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我的能力有限,我现在拿不出钱来,王漫漫为邢爱弟垫付的医疗费都是找人借的,我也打零工,没有正式工作,家中还有一个86岁的老母亲没有收入来源,需要赡养,我经济有困难。事故车辆是王漫漫向王付文借的,王付文向卢少强借的,我同意与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津L×××××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曾于2013年8月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要求向当时原告住院治疗的武警医院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王漫漫驾驶被告卢少强所有的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车沿河北区革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区妇产医院门前附近时,遇原告邢爱弟骑电动自行车沿革新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漫漫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邢爱弟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邢爱弟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漫漫驾车驶离现场。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漫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爱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侧髋臼骨折。4、右股骨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6、右胫骨骨折。7、左腓骨骨折。8、左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9、腰5椎体骨折。10、双膝关节积液伴周围软组织肿块。11、头皮裂伤。1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灶。13、双侧筛窦、右侧蝶窦炎症。14、右侧额部颅皮软组织血肿。15、牙松动。16、鼻中隔偏曲。17、双侧下鼻甲肥大。出院记录显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近端骨折。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左侧髋关节积液。6、右侧股骨髁上骨折。7、右侧腓骨小头骨折。8、腰5椎体骨折。9、右侧额部颅皮软组织血肿。10、前列腺肥大。11、鼻中隔偏曲。12、双侧下鼻甲肥大。13、双膝关节积液。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右眼钝挫伤。16、右眼睑皮肤裂伤。17、头部外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1.11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0日,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王漫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3日,住院期间50元/天×33天)、营养费5000元(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多处骨折,做手术),以上总计67681.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漫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文、卢少强与被告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卢少强是实际车主,2013年6月26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津L×××××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主有过错,卢少强把车借给了王付文,王付文将车借给王漫漫,王付文是车辆管理人,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L×××××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查明,津L×××××车登记所有人为石×,石×在2011年3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卢少强,有卖车协议,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漫漫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漫漫驾车驶离现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漫漫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爱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漫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事故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卢少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王漫漫的应赔偿款30%的责任。被告王付文作为车辆管理人,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王漫漫,被告王付文同意与被告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具体赔偿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61031.11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王漫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2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漫漫赔偿原告65181.11元(医疗费610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500元),被告卢少强承担被告王漫漫的应赔偿款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554.33元(65181.11元×30%),被告王漫漫应赔偿原告45626.78元(65181.11元×70%)。被告王漫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00元,被告王漫漫同意承担,不要求被告卢少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卢少强提出事故车有可能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造成的制动性能失灵,事故车以前的制动性能是合格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漫漫赔偿原告邢爱弟45626.78元,被告王付文与被告王漫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少强赔偿原告邢爱弟19554.33元;

三、被告王漫漫为原告邢爱弟垫付的医疗费49500元,由被告王漫漫承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邢爱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王漫漫承担,被告王付文与被告王漫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书记员  赵国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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