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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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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随着环境损害的日益加剧,环境保护已成为全人类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层出不穷,那么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环境损害的特性是什么?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是什么?下面本站将针对这些问题向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工厂排出的废烟、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

(2)、人们生活中排出的废烟、废气、噪音、脏水、垃圾;

(3)、交通工具(所有的燃油车辆、轮船、飞机等)排出的废气和噪音;

(4)、大量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等化学物质的农田灌溉后流出的水。

(5)、矿山废水、废渣。

(6)、机器噪音,电磁辐射,二氧化碳污染

(7)、空气中主要污染物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粒子状污染物、酸雨。

三、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原因

1、人口过度增长:庞大的人口对粮食等农产品需求大增,迫使人们高强度使用耕地,乱砍滥伐,以致大量土地被破坏,森林被毁,生态失衡,自然灾害频繁,污染危害加重。

2、环境法律意识淡薄。

3、环境执法不严。

四、环境损害的特性

1、社会危害性。

2、价值性。

3、环境损害的间接性。

4、环境损害的复杂性。

5、环境损害的多元参与性。

6、环境损害的缓慢性。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确立

1、201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使违法企业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的修复,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

2、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3、环境损害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双重性。由于受水平的限制,在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还无法彻底解决。因此,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或限度内(如排污区域,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行为,就是许可行为,具有合法性。而其损害后果又有许多特征:a、具有复杂性;b、具有潜伏性;c、具有持续性;d、具有广泛性。

六、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过错和因果关系问题

①、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环境污染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损害结果的实施直接或间接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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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换言之,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有很大一部分是造成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表现为对人的精神状况、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的影响。法律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赔偿。

2、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

①、赔偿损失: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侵害人身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任因而也是破坏或污染环境,致使他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②、排除危害

③、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序,即行政处理和诉讼解决:《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八、相关案例

案例简介:原告解某,男,利津县东南街村人。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

利津县石油公司在利津县城大桥路南占用了利津县东南街村部分土地,由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为其建加油站。在所占用土地中,包括两原告所承包本村鱼池的部分。在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原告解某、王某于2001年4月16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01年5月8日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二人曾在2000年春在所承包本村的水池中放养蟹苗30市斤,于2001年春放养草鱼苗500市斤,鲢鱼苗1000市斤,至今一直没有捕捞,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往池中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染了池水,造成鱼蟹全部死亡,经济损失达12000元。两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五名本村村民的书证。书证的基本内容是“因建筑队施工,未经允许将垃圾倒入私人承包的鱼池内,造成鱼蟹大量死亡”。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彩色照片23张,从照片上看,鱼池的水面漂浮有大小不等的死鱼,池边沿上有建筑垃圾。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池内有死鱼及池边有建筑、生活垃圾,但鱼死的数量、价值及死亡原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称在被告施工前,原告已把鱼蟹捕捞出池,故根本不会出现垃圾把价值达12000元的鱼蟹污染致死的事实,原告池中所漂浮的死鱼是原告故意从别处弄来倒入池中的,并从不同角度对死鱼进行拍照,造成一种经济遭受损失的假象。为证实原告所述无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内部职工五人所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在2001年4月1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石油公司加油站施工的工作人员亲眼所见原告骑自行车到池边,放入池中两条一斤左右的死鱼及部分小死鱼,并从不同角度进行拍照”。对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该五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做证明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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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承担相应是赔偿责任。若还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的相关问题,可以咨询本站连云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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