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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是為了規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的。
2010年2月25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4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3月1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6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最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行政複議範圍、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受理、行政複議審理和決定、附則共六章五十九條。

頒佈單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6號

頒佈時間:2010-03-16

實施時間:2010-03-1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法制工作機構開展行政複議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章的正確實施。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為行政複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三)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事項;

(四)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決定行政複議中止、恢復行政複議審理事項;

(五)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擬訂行政複議終止決定;

(六)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提出處理建議,擬訂行政複議決定,主持行政複議調解,審查和准許行政複議和解協議;

(七)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八)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賠償等事項;

(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鑑定事項;

(十)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十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十二)研究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三)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四)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五)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六)組織培訓;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行政複議人員參加培訓的權利,應當為行政複議人員參加法律類資格考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六條行政複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應的物質條件;

(三)對行政複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關閉、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

(三)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不服的;

(四)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確認不服的;

(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行為;

(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調解等行為;

(五)已就同一事項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申請人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申請人。

第十條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並提交全體行政複議申請人簽字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全體行政複議申請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第十一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應當提交《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書》,該申請書應當列明其參加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

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

行政複議機構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並註明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二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理人姓名、性別、職業、住所以及郵政編碼;

(三)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四)委託日期以及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 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對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對依法受委託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以及街道、鄉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託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委託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對採取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交證明其身份以及確認申請書真實性的相關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日期。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內容,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情形的,提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六條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依法予以受理,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製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將有關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複議申請的,應當及時轉送行政複議機構。

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定條件或者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事項。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證明材料;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補正期限從申請人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計算。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應當在補正期限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並且製作《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必要時,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又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應當予以受理。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理和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影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影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行政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物件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被申請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延期答覆和舉證的書面申請。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於案件事實的陳述有爭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之間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的;

(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四條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複雜的案件:

(一)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實和法律關係複雜的案件;

(五)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其他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三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在自願、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書面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准許和解,並終止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六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分別制發《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和《行政複議恢復審理通知書》,並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複議機關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制發《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三十九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一條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二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第四十三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制發《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條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三)其他適於調解的。

第四十六條行政複議機關進行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願;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則;

(四)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六)調解結果;

(七)日期。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行政複議機關在審查申請人一併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如果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如果該規定是由其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制定該規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處理;

(三)如果該規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該規定進行審查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審查結束後,行政複議機關再繼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四十九條行政複議機關對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且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中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關閉、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被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

(三)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見;

(五)被申請人答覆意見;

(六)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七)複議決定;

(八)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第五十一條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送達等方式,將行政複議決定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條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案件審查結束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將案卷進行整理歸檔。案卷儲存期不少於10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儲存期滿後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行政複議申請的處理

1.行政複議申請書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2.授權委託書、申請人身份證影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3.行政複議補正通知書;

4.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

5.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6.行政複議告知書;

7.行政複議答覆書、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8.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書、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通知書;

9.責令限期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

(二)案件審理

1.行政複議調查筆錄;

2.行政複議聽證記錄;

3.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行政複議恢復審理通知書;

4.行政複議和解協議;

5.行政複議延期處理通知書;

6.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書;

7.規範性檔案轉送函。

(三)處理結果

1.行政複議決定書;

2.行政複議調解書;

3.行政複議終止書;

4.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四)其他

1.行政複議文書送達回證;

2.行政複議意見書;

3.行政複議建議書;

4.其他。

第五十四條案卷裝訂、歸檔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案卷裝訂整齊;

(二)案卷目錄用鋼筆或者簽字筆填寫,字跡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塗改;

(四)卷內材料每頁下方應當居中標註頁碼。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包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等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

第五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辦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訊、攝像、錄音等裝置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條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活動中,行政複議專用章和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11月23日釋出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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