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法規 >行政法類 >

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經2016年2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2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佈。該《規定》分總則、立法計劃、起草、審查,審議、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附則7章40條,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佈的《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市(州)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式。

第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對法規和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並督促、指導、協調政府各部門(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政府各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法規和規章草案的徵求意見和協調、調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計劃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擬訂本級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初開始,以下列方式徵集下一年度擬訂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專案建議:

(一)向政府各部門(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徵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政府法制資訊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徵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徵集。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專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七條 政府各部門(機構)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修改、調研論證法規或者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由部門(機構)法制機構統一彙總,由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後,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專案。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規或者規章建議專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是否採納意見,並將處理結果和理由書面答覆建議人。

第八條 政府各部門(機構)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出臺法規或者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立法專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規或者規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實施的可行性、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

(五)起草單位;

(六)預計報送政府的時間。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專案進行論證。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專案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三)專案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四)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條文重複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專案上一級立法機構正在進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計劃的,下一級立法機構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後,報本級政府審定,並按有關規定報同級黨委。

年度立法計劃由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法規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單位、負責人和送審時間。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或者追加專案的,有關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調整立法計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或者規章由提出立法建議專案的部門(機構)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能或者內容重要、複雜的法規和規章,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作為成員組成起草小組,共同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涉及重大應急事項的、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法規和規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規或者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以招標方式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蔘加的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做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和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物件、適用範圍和實施主體;

(三)需要做出規定的實體規範、程式規範;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和規章送審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內容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範圍的規定;

(三)圍繞黨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地改革、發展和治理的實際需要;

(四)與省、市(州)其他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五)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在設定職權的同時,規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具備相關制度和措施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七)體現政府職能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

(八)廣泛徵詢意見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

(九)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和規章的一般程式:

(一)法規和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針對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研究,提出科學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徵求意見稿;

(二)廣泛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可行性評估和論證;

(三)對有分歧的意見,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並在上報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四)對涉及專門技術問題或其他專業性較強問題的專案,起草單位應當舉行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論證會,提出論證意見。

第十七條 對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法規或者規章專案,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少於30日。

第十八條 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法規或者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並由發言人簽字;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法規和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九條 法規和規章專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本級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法規和規章送審稿。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法規送審稿中擬設定行政許可或者省政府規章送審稿中擬設定臨時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或者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稽核,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法規和規章送審稿,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上報本級政府審查。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本級政府報送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的正文及其電子文字;

(三)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字;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主要不同意見;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上報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廣泛徵求下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有關組織、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可以舉行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公眾代表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座談會或聽證會徵集意見,也可以在報刊或者政府法制資訊網站上公開徵詢社會公眾的意見。

下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有關組織等接到法規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公章後回覆;逾期未回覆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部門(機構)、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健全公眾參與立法機制,探索建立基層立法聯絡點制度,拓寬公眾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增強立法的科學性、針對性和可執行性,推進立法精、準、細。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建立政府法制諮詢專家庫。在對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有關問題進行研究時,可以以政府購買社會服務形式邀請有關專家諮詢論證。

專家諮詢論證的,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依據上位法結合調研情況和徵集的意見,對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機構)或者組織對法規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召集有關部門(機構)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機構)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委託工作人員參加協調的,工作人員發表的意見應當代表該部門(機構)的意見。

經政府法制機構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政府分管領導或者分管祕書長組織協調,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提交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審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超越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範圍的;

(三)與本地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護或者部門傾向明顯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八)內容屬於部門(機構)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九)未按規定的程式起草或報送的;

(十)不宜按法規和規章形式釋出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或者規章送審稿審查修改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後,經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提出草案稿和審查意見,報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條 法規或者規章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法規或者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政府法制機構彙報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和規章,由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後,按程式報省長、市(州)長簽發。

法規草案以政府議案形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規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

第三十二條 提請政府審議的法規和規章草案滿兩年未審議的,應當重新修改後再提請審議。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政府入口網站和政府法制資訊網以及在本地區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本級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規章的立法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規章施行後每滿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機構)負責實施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評估工作結束後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評估報告並報本級政府。

第三十七條 實施單位應當每隔五年對其實施的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三十八條 法規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物件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法規和規章的彙編、翻譯審定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佈的《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tw/fagui/xingzhengfa/49y9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