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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已於2016年12月8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並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5號文公佈。本辦法共9章76條, 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5號

頒佈時間:2016-12-13

實施時間:2017-02-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船舶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船舶登記,是指船舶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對船舶所有權、船舶國籍、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進行登記的行為。

第三條 下列船舶的登記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資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中國企業法人僅供本企業內部生產使用,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躉船、浮船塢;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社團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五)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全國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具體開展轄區內的船舶登記工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

第五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各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船籍港範圍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確定並對外公佈。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由企業法人依法成立的開展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經營的船舶,可以依據分支機構營業場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融資租賃的船舶,可以由租賃雙方依其約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

光租外國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據其住所地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但是不得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六條 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簿可以採用電子介質,也可以採用紙質介質。船舶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並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船舶登記簿由船舶登記機關管理和永久儲存。船舶登記簿損毀、滅失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查;

(四)記載於船舶登記簿;

(五)發證。

第九條 申請船舶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並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合法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條登記申請材料應當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影印件,並同時提交確認影印件與原件一致的證明檔案。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船舶登記機關收到船舶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請書內容與所附材料是否一致,並核實申請材料是否為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

第十三條 船舶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材料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出具受理意見: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登記機關管轄、申請材料齊全、申請書填寫完整,影印件與原件一致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登記機關管轄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

第十四條 在船舶登記證書籤發之前,申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撤回登記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終止辦理,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船舶登記機關審查,船舶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船舶登記簿,製作併發放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權利取得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事項與權利取得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張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且能提供依據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已簽發的登記證書內容相沖突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十七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識別號和主要技術資料;

(二)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記號碼;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登出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八)船舶為數人共有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九)船舶光船租賃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設定抵押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十一)船舶登記機關依法協助司法機關執行的事項。

第十八條 船舶登記證書汙損不能使用需要換髮的,持證人應當持原船舶登記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十九條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出登記證明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宣告原證書作廢。

所有權登記證書補發公告之日起90日內無異議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出登記證明書補發公告之日起3日內無異議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補發新證書。

第二十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報告。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宣告原證書作廢。

第二十一條 船舶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複製船舶登記簿或者船舶登記檔案。

第二十二條 船舶登記機關協助法院執行的,應當收存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生效的裁判文書。

第二十三條自船舶登記申請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並核發相應證書,或者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官方網站上釋出。

第三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船舶名稱

第二十五條 船舶申請登記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核定船名:

(一)現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賃外國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未確定擬申請登記地或者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個名稱,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經核定後,24個月內未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經核定的船名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船名包括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中文名稱由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或者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加阿拉伯數字組成。英文名稱為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或者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加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二十八條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與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經有關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同意的除外;

(二)與國家機關、政黨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經有關國家機關、政黨同意的除外;

(三)與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的;

(四)與政府公務船舶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請人戶籍地以外的省、市簡稱加船舶種類組成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或者殖民主義色彩的;

(七)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船名經核定使用後,船舶所有人未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船舶名稱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定船名,並將變更情形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船舶所有權登出或者船名變更後,原船名自動登出,其他船舶不得申請使用該名稱。新的船舶所有人繼續使用原船名的,應當重新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核定原船名。

第二節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請。共有船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

(二)船舶技術資料;

(三)船舶正橫、側艏、正艉、煙囪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六)已經登記的船舶,還應當提交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登出證明書。

前款所稱的船舶技術資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檢驗證書,或者現有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境外購買外國籍船舶的技術評定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應當滿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購買取得的船舶,提交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檔案;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檔案;

(三)因繼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

(四)因贈與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贈與合同和交接檔案;

(五)依法拍賣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和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交接檔案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

(七)因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劃撥、改制、資產重組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船舶,提交有權單位出具的資產劃撥檔案或者資產重組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和交接檔案;

(八)因融資租賃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提交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和交接檔案;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況下,提交足以證明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約定不明確的,還應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術引數;

(三)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體狀況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記機關辦理過所有權登記的宣告;

(五)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船舶所有權登記專案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變更專案證明檔案和相關船舶登記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船舶所有權登記專案變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記證書內容的,應當對其他登記證書一併變更。

第三十六條 因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船舶滅失和失蹤,登出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船舶依法拍賣後,新船舶所有人可以憑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檔案向原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出登記,並交回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由船舶登記機關公告作廢。

第四章 船舶國籍

第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舊運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船舶強制報廢日期;

(二)光船租賃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與光船租賃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十條 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和原船舶登記機關同意登出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二條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新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變化後的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第四十三條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線變更導致變更船舶登記機關,需要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變更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第四十四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髮手續。

換髮的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起始日期從原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第2日開始計算,但不得早於簽發日期。

第四十六條船舶國籍登記專案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變更專案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第五章 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20總噸以上船舶的抵押權登記,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四十八條 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共有船舶的,全體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約定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四)已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記機關辦理過抵押權登記並且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船舶設定抵押權的宣告。

第四十九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登記號碼;

(三)被擔保的債權數額;

(四)抵押權登記日期。

第五十條船舶抵押權登記專案發生變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專案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有多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專案涉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變化的,若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登出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20總噸以下船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或者光船租賃登出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五十五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光船租賃同時融資租賃的,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應當提交融資租賃合同。

第五十七條 光船租賃登出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將船舶轉租他人,並申請辦理光船租賃轉租登記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九條光船租賃登記專案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專案的證明檔案及船舶所有權、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七章 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登記

第六十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六十一條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可以單獨申請,也可以一併申請。

第六十二條 船舶登記機關經初步審查後,應對其擬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方可予以登記。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變更設計圖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六十四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條 申請登出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交回原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證書。

第六十六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及其變更或者登出登記情況予以公告。

第八章 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章所稱國際船舶登記是指船舶登記機關為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僅航行國際航線及港澳臺航線的船舶進行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的中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依據國務院自由貿易試驗區相關方案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和港澳臺獨資企業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第六十九條 申請國際船舶登記,申請人可以通過前往登記機關現場申請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船舶登記機關建立的資訊系統網上申請的方式。

網上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電子材料先行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申請人在領取登記證書時,應當提交符合第十條要求的申請材料。

第七十條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各項業務辦理條件、優化辦理程式,縮短辦結時間,並建立資訊共享機制,對通過資訊共享可以獲得的材料,免予申請人提交。

第七十一條國際登記船舶申請船舶國籍證書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航運公司安全營運和防汙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書、船舶防汙染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舶文書等證書、文書。

海事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統一接收、統籌辦理和統一發證。

第七十二條國際船舶登記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可通過資訊系統查詢的證書。辦理船舶登記時,同時辦理其他海事業務的,已經提交過的材料免予重複提交。

第七十三條對於新造船舶或者從其他登記轉為國際登記船舶時,船舶檢驗機構簽發船舶檢驗證書前,可以依申請出具船舶技術引數證明,作為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的技術資料。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建造中船舶是指船舶處於安放龍骨或者相似建造階段,或者其後的建造階段。

第七十五條 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遊艇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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